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炳昌選任辯護人鄧敏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炳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叄年。
事實
一、高炳昌與其母 黎月春 、其弟 高江河 (起訴書誤載為其兄,應予更正)及高江河之同居女友 褚湘慈 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3段165、163號3樓(兩戶打通),又高炳昌因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自民國88年間起即有多次至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及門診就醫之記錄。高炳昌於99年12月30日上午7時52分許,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妄想懷疑褚湘慈在其飲水裡下藥,因而心生不滿,且可預見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刀子刺割,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開新北市○○區○○路3段163號3樓住處內,至廚房拿取刀刃長達21公分、刀鋒尖銳之水果刀1把,進入褚湘慈之房內,以國語喊叫「 阿慈 我要殺死妳,我要給妳死」後,以右手反手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躺在床上睡覺甫驚醒之褚湘慈頸部,刀甫刺入褚湘慈頸部時即遭褚湘慈徒手阻擋,被告復持刀往褚湘慈頸部上方刺下,因褚湘慈阻擋而刺到下巴,褚湘慈並奮力抵抗欲搶奪上開尖刀,而與高炳昌搏鬥,過程中高炳昌不斷持刀欲刺向褚湘慈之脖子,並大聲喊叫「殺死妳」、「 貝君 我都敢殺了,何況是妳?」等語,褚湘慈則以手擋住,在此過程中褚湘慈因之受有下巴2xl公分撕裂傷、前頸部2x0.5公分撕裂傷、上背部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lOx4x2公分大撕裂傷、左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掌
0.5公分撕裂傷及右手前臂5公分淺裂傷等傷害。幸經黎月春聽聞褚湘慈尖叫聲入房內,與褚湘慈聯手奪下高炳昌手中水果刀,褚湘慈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褚湘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高炳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引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褚湘慈頸部,經告訴人反抗並發生搏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死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其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褚湘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黎月春於偵訊中證述在卷,經核相符,且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外,尚應考量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與告訴人固無宿怨,且本案案發前雙方並無任何爭執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惟案發時,被告持水果刀進入告訴人房間,朝躺在床上睡覺甫驚醒之告訴人頸部刺,經告訴人以手阻擋,被告復持刀刺告訴人頸部上方,因告訴人阻擋而刺到下巴,被告復持刀欲刺向告訴人頸部,告訴人則以手阻擋並與被告搏鬥,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手臂、上背部等處受有傷害,嗣因證人黎月春聽聞告訴人尖叫而進入房間,與告訴人一同將被告持有之水果刀壓住,惟被告仍一直要將刀抽出,且告訴人與被告搶刀過程中,水果刀尚被告訴人凹彎等情,業據證人褚湘慈、黎月春證述綦詳,核與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2xl公分撕裂傷、前頸部2x0.5公分撕裂傷、上背部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lOx4x2公分大撕裂傷、左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掌0.5公分撕裂傷及右手前臂5公分淺裂傷等傷勢相符,由上開被告下手過程及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足見被告下手之重、殺意之堅。再者,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全長約32公分,刀刃長約21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67頁),且扣案之水果刀刀鋒尖銳,以之刺向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而人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頸動脈等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持上開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刺向人之頸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佐以被告持刀刺告訴人之過程中,尚喊叫「阿慈我要殺死妳,我要給妳死」、「殺死你」、「貝君我都敢殺了,何況是妳」等語,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既多次持質地堅硬、尖銳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頸部,且下手甚重,行為時仍不斷表示要殺死告訴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殺人故意,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刺擊告訴人之行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罹精神分裂症,自88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3日至臺北市立療養院(88年3月8日至同月9日,其後轉院)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精神科接受住院治療,隨後於88年間多次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復於97年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入院治療,復於94年7月4日至同年月12日、96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0日、97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
12日、97年9月5日至同年月19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接受住院治療,又於99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29日至 楊聰才 診所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11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0136900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0年3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2368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3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1216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楊聰才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306頁、第85頁至第185頁、第2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4頁)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高炳昌之臨床表現長期以來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但幾乎未發現有幻聽症狀,其妄想症狀未完全成形且不怪誕,妄想性人格特質較強,診斷上目前考量為『妄想症,被迫害型』為首,次考量『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或『未分化之精神病』。以上診斷均在同一大類別中,與其病歷影本所載之病情,及所領有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等大致仍相符。其診斷係在『精神病』類別中並無疑義。按具有幻覺妄想之『精神病』患者,其行為如為基於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所直接引致者,或病情影響其認知功能明顯下降者,則認為係病情影響病患之辨識能力。高炳昌於本次鑑定中,坦承所犯之傷害行為,而其犯案動機則係與病情直接相關之被害妄想。惟即使基於其病情所扭曲之理解,妄信甲女(即告訴人)為毒害自己之人,則其所採取之持刀攻擊之行為,仍屬過當,此部份則與精神病引起之衝動控制不佳及整體判斷力下降有關。綜言之,本次鑑定認為高炳昌於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
100年5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本院綜以前情,認被告確實罹患妄想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其處於妄想症精神病之病程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未遂,對於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甚鉅,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本案係因被告精神疾病發作,受妄想症疾患之影響所犯,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仍有所差異,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水果刀係其與家人同財共居生活中之物,非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精神分裂症而有多次至醫院、診所就診及住院治療之情形,且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案發當時之現實判斷能力及臨場應對能力,確實顯著低於常人,足以推斷其受此精神障礙影響而致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呈現顯著缺損等情,參以本案係因被告處於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程中所為,且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足見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詹慶堂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