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 徐于哲 (原名 徐翊 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84年8月25日債務人即相對人徐于哲(原名 徐翊誠 ,嗣更名為徐于哲)所提供之印鑑證明書記載之住址與借據上所載之住址同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證明書可稽。印鑑證明係代表一個人的意思表示,因當事人未親自在場,但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相關文件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者,即係本人之意思表示,本件債務成立時相對人既表示其已成年,又非無行為能力人,姑不論借據是否為其親自簽章,其印文與其印鑑證明相同者,即不容爭辯。請函查其印鑑證明之真偽即明。又系爭87年度促字第5534號支付命令,應送達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債權人派人員至現場查看,乃是大廈區分所有之建物,而當時大樓之法院掛號信函是由位於一樓之大樓管理人員 呂美秀 代收轉交住戶,因此87年度促字第5534號支付命令之送達應無不符法律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29日以87年度促字第55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詎原審法院以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為由,將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尚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聲請將原審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時間為87年2月23日有原審87年度促字第5534號卷可稽,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塩埕戶政事務所請查明債務人徐翊誠在上開時間是否仍設○○○區○○里○○街○號9樓之11,如有遷移,請一併查明惠復,(按債務人一再陳明其於80年9月9日隨母遷入高雄市○○區○○街○號9樓5之11即未再遷出)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26日以高市塩戶字第1000000432號函,僅檢送徐于哲之除戶戶籍(即高雄市○○區○○里○○街○號9樓之11)及現戶戶籍(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2樓),87年2月間是否曾遷址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則未予查明。另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雖於100年1月18日以高市苓戶字第1000000384號函復本院稱徐翊 誠君 民國87年2月27日係設○○區○○○路○○○號10樓之2,雖未檢送該戶籍登記資料供審酌,但該函係公文書,且參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記載,債務人確係二度將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見抗告人所提證
5號,附本院卷41頁),且於84年8月25日又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核發戶印證字第0013080號債務人之印鑑證明書影本在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則原審法院87年促字第5534號支付命令對債務人送達處所載為高雄市○○○路○○○號10樓之2,核無不合。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固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惟簽收送達文書者,非債務人本人,而係名字為呂美秀之人,經原審調查結果該呂美秀者並非債務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台灣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自無權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尚未確定,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債務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原審以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為有理由,因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處理,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以呂美秀為該大廈大樓管理員,有權代收住戶文件為由,未舉證呂美秀確為大樓管理員,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間是否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存在,允宜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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