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9號「東勢鄉公有家畜市場」前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人車擁擠之公有市場出入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及對向車道欲穿越馬路至市場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股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住院13天,因無法自理生活起居,
請人照料11天,共花費新台幣(下同)22,000元,另出院後自94年7月20日至95年3月20日止仍無生活自理能力,乃僱請看護甲○○照料,共須24萬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完全康復,已達輕微
肢障,且均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諭,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機車熄火正在買菜,本件車禍是原告自行踢到被告在靜止狀態之機車而跌倒,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但是甲○○原本就是與原告在一起的人,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車禍發生後,兩造已由證人丙○○居間調解成立,原告亦同意被告僅支付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又另行起訴,於法不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東勢鄉公有家畜市場」前時,與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股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②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③被告如有過失,則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24萬元,是否有理由?又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①證人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乙○從對面走過來準
備要拿他之前已訂好的鵝肉,走到白線外附近時遭被告撞上,被告當時是直線行走,他買完早餐要回家,當天菜市場有很多人看到,我還跟被告說菜市場有那麼多人為何要騎那麼快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刑事庭復結證稱:那天早上乙○要去市場買菜,我等他買菜要載他回去拜拜,他要走過去另外一邊去拿鵝肉,走過去那邊的時候,被告要去買早餐騎到那邊就撞到乙○了...被告沒有說騎很快,但是他都沒有停下來,他就彎來彎去然後就撞下去了,而且被告撞到人的時候都沒有下來,他還坐在摩托車的上面,我有問被告說你一個老人家早上在市場騎車怎麼那麼快,然後被告就說他沒有,他還翻起他的衣服給我看,說他自己整個身體都是病,被告是從乙○的右邊撞過來,那天剛好是拜拜所以早上很多人去買東西,那時候市場很多人都有看到,乙○走到那邊就被撞了,然後就倒地不起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
24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06頁)。②證人 黃江 看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的人是
誰,我是在市場旁邊要買東西,聽到撞到的聲音,我才抬起頭來看,就看到有一個人倒在那邊,就是看到被告的摩托車,我要把乙○抱起來,我就抱不起來,是有個太太幫我抱起來的;然後我就跟被告說你撞到人家,怎麼沒有要幫忙扶起來,被告說他的血糖值到3、400沒有力氣,拜託我叫救護車所以我就叫救護車還有報案,然後救護車來的時候把他載走。就是在庭的被告撞到乙○的,而且被告說他的血糖值高達3、400,才叫我幫忙扶起來;乙○倒下去的時候,他是後仰倒下去的,頭的後面是向著地上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1至115頁)。
③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我當時是過馬路要去拿肉,
我當時已過馬路到對面的路邊了,被告來撞到我,我都沒有發現到他的機車,是被撞到後才知道的(見偵查卷第10、12頁);及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那天被告從西邊騎過去,我過馬路要去市場買菜,過馬路的時候被他撞到,被撞的時候,我人在市場口,被告的車子是從西邊撞過來的,他撞到我,我就倒下,然後我就不省人事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2-105頁),其上開證述核與證人甲○○、黃江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後始倒地受傷乙節,堪予採信。
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並舉證人 張德旺 於本院刑事庭之證
述為證,然被告之抗辯及證人張德旺之證述有下列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
⑴依證人黃江看之證述,可得知車禍發生當時曾聽到撞擊聲音
,而原告係往後仰倒跌坐於地,則如被告所抗辯原告係踢到其機車後始自行倒地乙節屬實,原告當時應會向前傾倒,而非往後仰倒,亦不致受有左側股骨轉子股骨折如此嚴重之傷害,證人黃江看亦無法聽到任何撞擊之聲音。是被告之抗辯,非但與證人黃江看之證述不符,亦有違於常情,不足採信。
⑵證人張德旺於本院刑事庭係證稱:我和被告是同村的人,認
識沒有多久,那天差不多早上7、8點的時候,我去菜市場買東西,是在買魚遇到被告的,被告人在機車上面買菜,我在隔壁要買魚,那時候我沒有跟被告說話,我有在後面問他,有叫一聲,他可能沒有聽到,就沒有回應,被告沒有回頭,也沒有跟我講話。被告機車是從西邊騎乘過來,乙○從北邊走過來,然後要走去前面的時候,鈎到被告機車的前輪,才跌坐下去的,被告的機車是停下來的。我的臉是向南邊,我知道乙○從北邊向著南邊走過來,因為有聽到乙○走過來的聲音,他走路沒有很大聲,那時候菜市場很多人,但沒有說很吵。我是站著看魚買東西,然後聽到跌坐的聲音,我就抬起頭來看,出車禍的時候,我沒有過去關心,我想說那個沒有什麼,就進去菜市場裡面了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47至153頁)。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則供稱:發生車禍那天,我是去市場買菜,剛好張德旺跟我講話,他跟我打招呼而已,我跟他是同村的人,張德旺在買菜,我的車子熄火,腳撐著跟他講話,就是說你也來買菜,我也買菜而已,我跟他講話沒有多久,沒有幾分鐘,他人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44至147頁)。證人張德旺與被告就2人有無交談、張德旺當時係在購買何物等情節所述均有不同,且張德旺證稱有聽到原告之腳步聲,所以知道原告由北往南走過來,然其所在地點為菜市場此人聲鼎沸之處,如何能聽到原告之腳步聲?再者,張德旺與被告為同村之人,2人互相熟識,見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竟絲毫未表示關心,即逕自離去,亦與常情有違,其上開證言尚難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承其於車禍發生時身體不好沒有辦法行
動,所以請他人去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4頁),證人黃江看亦證稱:被告說他的血糖值到3、400沒有力氣,拜託我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1頁背面),是被告當時既已因血糖值飆高而無法行動,如何能以腳撐地,一面與他人講話,一面買菜?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信。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東勢鄉公有家畜市場」前,時間為上午7時30分,正值市場營業時間,市場口有很多人,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業如上述,堪認該處為人車擁擠處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6、7頁)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直線村里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堪予採信。
㈢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兩造已就本件車禍成立和解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然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是叫他們自己講好,他們調解的內容我不清楚,我有告訴被告說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要給,被告說他沒有錢;我沒有幫他們調解成功;我有跟被告說最起碼要替原告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96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足徵兩造當時並未就和解事宜達成合意,參以被告亦自承證人丙○○當時確實有要求被告「最起碼」要給原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見本院上開筆錄第4頁),益證兩造並無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或原告有拋棄任何權利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乙節,尚不可採。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94年7月7日急診至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於94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請人照料11天,共花費2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出院後自94年7月20日至95年3月20日止仍無生活自理能力,乃僱請看護甲○○照料,共須24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原告於何時始恢復生活自理能力,該院函覆稱:「股骨轉子間骨折手術後需使用助行器約3至6個月不等(因人而異);生活自理能力之恢復更視病人而異,一般約3至6個月之後。」此有該院95年12月1日95院醫事字第202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證,以其72歲之高齡,生活自理能力之恢復應須較一般人更長久之時間,參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95年3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載有「目前行動障礙仍需助行器」之醫師囑言,是原告主張其至95年3月20日仍無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應屬可採。又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原告是否曾給予證人甲○○任何看護費用,既然原告實際上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需他人看護,則參照其於住院時聘請臨時看護工1日薪資2,0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原告請求於出院後8個月期間,每月薪資3萬元,共24萬元看護費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
股骨折傷害,曾施行開放性復位,植入骨內鋼釘鋼板手術,並住院13天,於出院後半年內仍行動障礙使用助行器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又原告為低收入戶,並無任何財產,雖為72歲之高齡,卻無任何親人可依靠,於車禍前為人作散工,現已失業;被告並無任何工作,其名下除有1筆土地及1輛汽車外,並與他人共有3筆土地,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行人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412,000元(22,000+240,000+150,000=412,000),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288,4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徵收裁判費,本件於審理過程中,原告曾支付證人甲○○旅費622元,證人丙○○則當庭捨棄旅費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622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各負擔2分之1。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錦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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