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之「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飲酒過量,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二次駕駛車輛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警查獲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