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七行關於「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繼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二號裁定施用毒品案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竊盜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曾: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㈡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二號一案,就上揭㈠所示業經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及就前開㈡所示已確定之宣告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關於「救難隊空屋內」,應更正為「救難隊空屋外」;又「犯罪事實欄」一、第
十、十一行關於「趁乙○○不注意之際」,應更正為「趁已成年之乙○○不知之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