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據告訴」,應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已成年)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九七000三四九九四號卷第二十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