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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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世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騙取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94萬元,惡性重大。經告訴人揭穿其詐騙手法後翻臉不認帳,於審理中將債務扭曲為賭債意圖賴帳,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遭詐騙欠下大筆債務,妻子對此不諒解造成家庭失和,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痛苦,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難謂妥適等語。
三、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警務執法人員,不知檢點約束自身言行,沈迷於地下期貨之賭博中,嗣因操作失利,虧空數百萬元,其為謀得現金償債,竟又以不實事項誆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甚鉅,且於被害人察覺其所宣稱價值2,000萬元之土地為其父親所有以後,先是以清償部分借款方式敷衍被害人,嗣竟又完全否認其曾經向被告借貸之事實,而以被害人利用與其對賭地下期貨之方式對其詐騙330萬元之理由,拒絕再清償被害人分文,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罰,並敘明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是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均已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對於原判決據此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空言原判決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云云,依首揭說明,檢察官上訴部分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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