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