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3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88、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辯以其因一時氣憤而說這些話,並非故意為之,因而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前夫家族間累積多年之恩怨,無法宣洩,一時情緒失控,未經周詳思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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