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戊○○○
丙○○○乙○○○丁○○○
號4樓再審被告國立屏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97年1月21日之上訴狀即載明 詹文凱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附民事委任狀,該上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3萬4900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9號卷十四頁、廿六頁),再審原告於該事件確定後,復委任詹文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詹文凱為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於起訴狀,一併寄送本院(本院97年再字五號卷三至四十頁)。則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已知悉再審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
3萬4900元,並明載於訴狀內,惟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要件顯有欠缺,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文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