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六號)後,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期滿獲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八之四號五樓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為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強制採尿時查獲。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長短、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