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肆壹玖公克(含塑膠袋重)、貳包實稱毛重壹公克(含貳只塑膠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塑膠吸管貳支、夾鏈袋肆個、瓢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在桃園縣○○鎮○○路○號工廠內(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工廠)及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一九公克(含塑膠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削尖塑膠吸管二支、夾鏈袋四個、瓢器一支等物。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於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一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實稱毛重一公克(含二只塑膠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時十分許、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分別於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十七、
十八、三三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十三、十八、三二頁)。且二次現場查獲白色粉末共三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一包實稱毛重0‧四一九公克(含塑膠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二包實稱毛重一公克(含二只塑膠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巷○號其住處為警查獲),確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三000一四四五、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三一頁、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0號卷第二九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削尖塑膠吸管二支、夾鏈袋四個、瓢器一支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而前揭吸食器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三000四二四七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九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一九公克(含塑膠袋)、二包毛重一公克(含二只塑膠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一組二者無法析離,均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削尖塑膠吸管二支、夾鏈袋四個、瓢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