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男二十印尼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由菲律賓搭乘不知名之漁船,在屏東縣東港漁港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四處打工,居無定所。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一鄰廣福三九之一號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0000000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其係未經許可,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印尼籍外國人,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一份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五十四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罰。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依前開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係外國人,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僅係為來台打工,及其犯後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外國人,且係非法居留者,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