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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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0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L五–四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沿國道一號道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北上五三公里處,駕駛人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而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之分道線為白色實線,竟貿然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前揭號牌自小客車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逕行拍照舉發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法條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聲稱,伊對上開違規事實不爭執,願接受違規之處罰,惟不能接受最高額之處罰,辯稱:雖然舉發違規通知單有寄至伊居住之「翡翠天下大廈」,但僅由該大廈之警衛收執,伊並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進而主動到案,故伊不能接受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最高額處分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L五–四五二三號牌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沿國道一號道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北上五三公里處,行駛於路肩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開立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亦坦承違規情事,故舉發單位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應係屬實在。至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翡翠天下大廈」為送達而由該大廈警衛室代為收受之事實,有「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通知單所送達之地址為其住所之部分亦予以承認,此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住居所欄內所載地址自明。因此,本件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之方式向當時受處分人之住居地為送達,並由與受處分人有僱傭關係之警衛代為收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合法送達,至該警衛何時將通知書轉交予受處分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受處分人稱該警衛未將收受之罰單交付給伊,不應處以最高額罰鍰等說詞,應不足採。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又未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予以裁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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