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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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號),本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玖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之文字下,增列「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第二級毒品MDMA九顆,及」之文字。
二、又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又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換言之,簡易處刑程序於聽審原則下,偵查中之檢察官或審判程序中之法官,如均未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無異於變相承認警察機關前之陳述等同於(廣義)司法機關前之陳述,其違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甚明。是本院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而僅依據警詢自白筆錄作為被告陳述之案件,均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合先敘明。查本案聲請人即檢察官除提出被告警詢自白之筆錄外,並提出被告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自白偵查訊問筆錄,經核二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自白屬實,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再傳喚被告說明,同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係於舞廳內以一顆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購買MDMA(俗稱搖頭丸)共九顆,數量尚非龐大,及其因購買毒品進而犯持有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不僅可能有害自身之健康,並且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再審酌其犯罪後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