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O三號),經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三十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確定,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七、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八十五之一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拾獲之鑰匙一支竊取上揭機車一部。又丙○○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城新村一一九號乙○○住處,二人商量欲利用竊得之上揭機車至通訊行行搶,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丙○○騎乘上揭機車搭載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亨利通訊行」,先由乙○○進入店內佯裝購買手機,並要求店主丁○○提供四支手機供其挑選,嗣丙○○見時機成熟即進入「亨利通訊行」,搶奪置於展示桌上之LG牌七○五○型號之手機、GPLUS牌K八二○型號之手機各一支,乙○○隨即搶奪置於展示桌上之VK牌五二○型號手機、HTG牌六六八型號手機各一支,二人得手後正欲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之際,丁○○緊追至門外,而奪回乙○○手中之HTG牌六六八型號手機一支,惟仍被丙○○二人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丁○○報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乙○○因皮夾遺留在「亨利通訊行」返回現場,適為在場警員查獲,並由乙○○供出丙○○住處,而循線在中壢市○○○街處查獲丙○○,當場自丙○○身上起獲GPLUS牌K八二○型號手機一支,之後警員復在乙○○住處,搜獲LG牌七○五○型號、VK牌五二○型號手機各一支,及在桃園市○○路與龍壽行口尋獲上揭機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機車及鑰匙照片二張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丙○○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搶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搶奪罪、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二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於七十九年間犯搶奪案件、八十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一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強制案件、八十七年間犯傷害案件、恐嚇案件、竊盜案件、八十八年間犯收受贓物案件、加重竊盜案件、八十九年間犯竊盜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間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業均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猶為本件搶奪案件,顯見被告乙○○毫無悔意、目無法紀、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治安不輕、所得之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丙○○供犯本案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時稱:「‧‧鑰匙是我於偷機車前撿到的,我大約於案發二個月前在工地撿到,之後就放在身上保管,我以為是朋友的,等以後遇到朋友以後再還他。」等語),尚無積極證明係被告丙○○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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