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一0九六六、一二四六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十七鄰三七號後方乙○○所有之倉庫,甲○○、丙○○分持客觀上足以充作兇器使用之鐵撬、扳手,破壞該倉庫之鐵門,侵入該倉庫竊取財物,而於正在竊取之際,因警鈴作響而逃逸,因而未遂,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科(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本件被告是否已達著手行竊之階段,即為成立本罪與否之關鍵。
三、被告於破壞前述之排風口鐵門而引發警鈴聲響,乃倉惶逃逸,則其是否已進入該倉庫而開始搜尋財物,即關乎被告是否已著手實施犯行之判斷。本院查:證人羅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伊去養雞,剛好聽到乙○○的倉庫警鈴的聲音,他的倉庫在伊住處的後面,隔一個曬穀場,從伊住處就可以看到乙○○倉庫前門及倉庫的右側,警鈴響時伊回頭看,看到甲○○及丙○○從倉庫的右側竹林跑出來,跑向伊這邊。(檢察官問:正門的大門、右側門及封住烘乾機排風口的鐵片何處被破壞?)就是照片上所示的烘乾機的排風口的鐵片被撬開,其他大門、側門沒有被破壞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田裡工作,大約離倉庫三
十、四十公尺,當時伊和朋友在路邊砍竹子,聽到警鈴聲響,伊向朋友借機車騎過去。伊騎到路上可以看到曬穀場的地方停下來,從田裡看過去,可以看到倉庫的正門及左面(面對倉庫),伊看到有二人從倉庫的右側跑掉,速度很快,但沒有看清楚是何人。伊馬上騎到倉庫去。倉庫所有的門、窗戶以及烘乾機的排風口都有裝磁閥,只要打開,警報器就會響。排風口的鐵片被撬落,是排風口的鐵片一邊是用壁虎固定,另外一邊是從倉庫裡面栓起來,壁虎固定的那一方被撬壞,沒有全部脫離。伊檢查倉庫裡面的情形後,倉庫裡面的東西沒有被動過,只有排風口被破壞。除了該處以外,並沒有其他地方被破壞,可以確定案發當天被告只有破壞鐵門,沒有進去倉庫等語。依上述二證人之所述,被告二人僅破壞該倉庫排風口之鐵門而已,且倉庫其他門均有上鎖,而其他鎖並未遭破壞,可見被告二人並未進入倉庫內。被告二人既未進入倉庫內,自無法搜尋目標而著手行竊,是以被告二人之行為,尚未達於著手之階段,僅只於預備,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自屬法所不罰。檢察官雖論被告以竊盜之意而拆卸鐵門,應即認係竊盜之著手,然拆除該鐵門僅係對於竊盜行為障礙之排除,被告未拆除鐵門進入倉庫前,即無法搜尋其欲行竊之物,而開始搜尋行竊之物始得認係竊盜行為之著手,被告未達此階段,尚不能認已著手,檢察官所論尚有未洽。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故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卓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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