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實稱毛重零點叁叁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九號裁定,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斷毒癮,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三坑子八九之二號友人住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實稱毛重零點三三三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自製吸食器一組、裝安非他命綠色小盒子一個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法複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六四二二|OO四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吸食器一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裝安非他命所用盒子一個等物扣案足佐,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在卷足憑;另扣案白色結晶(含袋實稱毛重零點三三三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九五七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資佐證。
㈡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本件為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犯行已臻明確。
㈢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雖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毒癮,且施用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包(實稱毛重零點三三三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與該殘渣袋已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盒子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其友人即同案被查獲人 曾富宏 指證在案(偵卷第十一頁參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併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