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九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不法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起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路邊攤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壢沿台一一二甲線往大溪員樹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大溪鎮台一一二甲線一點五公里處時,因飲酒導致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其車輛左側輪胎不慎擦撞由 吳秀琴 所駕駛、亦由中壢沿台一一二甲線往大溪員樹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門、右後側輪胎上方葉子板,致吳秀琴前開車輛受有損壞。經吳秀琴報警理,警員據報趕赴該處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之事實不諱,並經證人吳秀琴證述在卷,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二三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視線、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諸被告因駕車失控而擦撞證人吳秀琴之車輛,益徵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念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