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O一三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附近,在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上與已離婚之前妻甲○○談話時,,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右臉、右眉及右耳挫傷等傷害,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而徒手掌摑甲○○臉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並無前科,品性尚稱良好、致被害人受有臉、眉、耳部挫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告訴人請求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未能談成和解,並非被告無誠意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