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蔡清先 係母子關係,緣因蔡清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乙○○臺中住處及新竹工作之紡織廠下班回家途中,對乙○○施以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經乙○○提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甲○○為求乙○○能原諒蔡清先,期與乙○○和解,多次打電話至乙○○家中哀求,均為乙○○所拒絕,竟基於恐嚇乙○○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日,在臺北縣○○鄉○○路○段一五七之九號四樓住處,連續三次打電話予乙○○,電話中略稱:「我要將你殺死,我要將你殺死,蔡清先帶我去三次,我知道你家住那兒,你爸出來我不怕你,蔡清先要是被關,我要到你家,殺不到你,殺你爸、殺你哥、你家其中一人,一定要殺死啦,你再看著辦,我要叫人到你家殺死一個人作抵押,我吃了八十多歲我不怕你,也不怕坐牢」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蔡清先提起妨害自由等案之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四四三二號),甲○○因護子心切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親自從臺北縣五股鄉坐計程車到乙○○新竹娘家,再度要求乙○○諒解,並向乙○○下跪求其原諒蔡清先,因乙○○仍不答應,乙○○之父更持棍驅趕,甲○○惱羞成怒遂基於同前恐嚇犯意,對乙○○恐嚇稱:「不和解的話,你會死得很難看」,致使乙○○終日心生畏懼,唯恐生命危險。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前有電話交談及曾到告訴人新竹家中下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辯稱:「是乙○○打電話來,去乙○○新竹家向乙○○及其父親下跪,是因言語不通,見乙○○父親情緒激動即向之下跪,並未有恐嚇」云云。經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五號卷第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四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案發當時在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我妹妹因遭被告之子蔡清先妨害自由等案回娘家居住,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左右,我在家裡聽到我妹妹講電話很大聲,就問她怎麼回事,我妹妹告訴我被告打電話恐嚇她,我就將電話接過來,被告就說一大堆跟我妹妹的事,詳細內容已經記不得,不過我記得被告是用恐嚇言語相激,內容大概是要殺死我家人,我聽到很生氣,就開始跟她有爭執,另外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到我新竹家中,向乙○○及我父親下跪,要求和解,但因被告語氣不好,所以我們沒有答應,其他因事情很久記不得了,不過被告確實有恐嚇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空言否認上述恐嚇犯行,顯係卸責之詞。
⑵被告與蔡清先為母子關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可稽,而蔡清先
因對乙○○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犯嫌,經乙○○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蔡清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妨害自由等案之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四四三二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因子涉案,護子心切,而恐嚇乙○○之動機,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係因為子求情,而親至乙○○家中向其下跪未獲諒解,反而被乙○○家人罵並遭乙○○之父持棍驅趕,伊很生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求懇諒解不成並遭罵驅趕,認事已無可挽救情緒激昂情形下再次出言恐嚇,尚不違情理,亦足徵告訴人指訴情節非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係因與乙○○父親言語不通,見其父情緒激動,即向之下跪,並未出言恐嚇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於電話中以加害乙○○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事恐嚇乙○○,有乙○○提出
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佐,而本院先後共三次分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乙○○所提之錄音帶中聲音是否即為被告本人,前二次分別因被告年長無法配合正常採樣錄音,其聲紋無法鑑定,及被告稱未說過如送驗錄音帶之內容,堅持不願進行錄音,是以無法就被告進行語音樣本採樣並據以鑑驗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九四七四五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七一八九五號函附卷可稽,及至第三次鑑定時,被告終配合發音採樣,鑑定人員依聆聽比對法比對結果認「極為相似」,惟因甲○○本人於刑事警察局錄音時之生、心理狀態均非常不穩定,致造成聲譜圖之變異,經刑事警察局參酌國際鑑定協會所訂定之標準,認無法判斷送驗樣本是否為同一人之聲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九六00四號鑑驗通知書可據,參酌被告雖已年近八旬,然依其歷次於本院審理中,在輔佐人即其子丁○○陪同下到庭應訊時,均能正常發音而為陳述,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審理期日,雖丁○○未陪同出庭猶能獨自出庭應訊,足見其談吐發音及身體狀況均尚屬正常,是其先前以年長不願配合正常採樣發音,進而拒絕錄音採樣,及至終發音採樣,由鑑定人員依聆聽比對法比對結果認被告之聲音與乙○○所提之錄音帶中聲音極為相似,惟因其錄音時生、心理狀態均非常不穩定,致聲譜圖變異,認該鑑定案無法判斷等情,凡此各情均足徵被告畏罪情虛甚明,是被告所辯未施以恐嚇,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對乙○○稱「我要將你殺死,殺不到你,殺你爸、殺你哥、你家其中一人,殺死一個人作抵押」等語均屬恫嚇生命安全之言語,顯已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之虞,並使之心生畏懼,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為恐嚇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其子蔡清先求情,目的尚屬單純,且被告年邁之軀,仍不惜以身試法為子請命,雖手段有所不當,然非有重大惡性,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林漢強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