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己○○
卯○○丁○○戊○○子○○甲○○○庚○○辛○○寅○○丑○○兼共同訴訟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六七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給付租金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止,非如被上訴人所指至八十七年九月起即未納租。又本件實係租賃房屋有漏水等問題,出租人一直不願修繕,致引起上訴人懷疑出租人並非所有權人,一直要求其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所致。因無法確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法性,則是否會遭真正所有權人否認或追討租金不明,故決定暫停支付租金予出租人,迄其提出所有權文件止,然至今無法提出,故不納租。倘被上訴人確非所有權人,亦有不當得利之嫌,應利得返還真正所有人。
(二)另關於上訴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晶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向上訴人丙○○分租,已經被上訴人癸○同意,而台晶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下半年即搬離(即開始欠租前),並無繼續分租,且未在房屋賃附設條件確認簽章,故台晶公司部分,並無欠租及占用情事。
(三)關於系爭房增建部分,原告起造人既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指該部分為伊所有,顯屬無據,是並無遷離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支票影本一件、使用分區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之租金僅付至八十七年八月,至所提出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六萬五千元,票號CC0000000),乃先前交付用以支付八月份之租金支票退票,故再補給,多出之一萬元亦經原審扣除,是並無違誤。
(二)另出租人僅須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即可,非必須為所權人,是上訴人請求出租人必須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並無必要。實則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出租人癸○之三子卯○○,為盡孝道提供房屋予出租人使用收益,以租金供支生活費,而坐落之土地則屬出租人之子女共有,其中三重埔段同安庴小段三七之八七地號土地,原係三七之五十地號土地,固因政府徵收為公共道號而分割出,惟系爭房屋尚未經徵收,故使用並無何妨礙。遑論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賃期間如房屋遇政府拆除,視為租賃終止,乙方同意無條件搬清,甲方應將未到期之房租支票退還乙方。故本件實係上訴人惡意積欠租金,根本無權過問前述土地問題。
(三)至系爭房屋增部分,依租賃契約所載係甲方(即出租人)出資委託乙方(承租人)興建,故上訴人並非原始起造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拒絕住來之支票影本十三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五○號陳報暨聲請狀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資料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台晶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志福 ,原告起訴時誤列為乙○○。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命被上訴人補正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經被上訴人當庭補正被告台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志福。再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乙○○等情,有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及台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佐。按諸前開法條規定,於乙○○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是本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依職權裁定由乙○○為上訴人台晶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且經合法送達兩造,有裁定一份及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佐。又原審於被告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前提,即逕就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主體為實體勝、敗訴之判決,其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即有生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並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所損害。而上訴人台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且不追認前無代理權人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揆諸首揭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該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之本院三重簡易庭。
三、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許瑞東~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