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民國八十六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之五友人 駱伯青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之五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乙節自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時係朋友在吸食海洛因,伊可能因為在場才吸到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可稽,按海洛因經吸食入人體後,其代謝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徵被告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殊無檢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而本院前曾就吸用煙毒時在場旁觀者,是否於尿液中有煙毒反應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則覆稱: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字第八二○九二七一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與被告同時經警查獲之證人駱伯青,於警訊中自承在查獲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承係將海洛因加礦泉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的皮膚(偵查卷第八頁),所述施用方法核與被告等經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駱伯青自承為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器二支、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及塑膠分裝袋十二個等證物相符,是被告所辯因剛好在場而吸入海洛因等情節實無足採信,準此,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定其施用次數為一次,以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八號聲請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民國八十六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前揭二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等人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器二支、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及塑膠分裝袋十二個,請求宣告沒收,惟查,上開扣案物品被告否認為伊所有,並業經同時被查獲之駱伯青供承為其所有並有施用、使用,而同時經查獲之 謝長佑 、駱伯青、 黃建皇 均證稱未見到被告在查獲地點施用毒品(偵查卷第六、八、十頁),尚乏積極證據足供認定扣案物曾經供被告施用、使用,自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