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蒲盛松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於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裁判要旨可茲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原審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約三十分鐘,請法警轉告原審法官,並親自利用庭訊空檔向原審法官申請僅係遲到,且對造未到庭,但均被拒絕,遂請求法警發給遲到證明又被拒,遂立刻寫聲請延期開庭狀訟收狀處,再再顯示聲請人並非未到庭,而係遲到,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有別。抗告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遲到三十分鐘之原因係因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抗告人之父心臟病發作,迅速帶氧氣服用急救藥物靜養,需抗告人照顧,嗣再交接予抗告人之兄看護之故。抗告人父親已八十二歲,曾經於行政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心臟科住院過,又長期服藥,狀況臨時發生,聲請人自無法捨父而不顧,因而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等語。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定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月三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兩造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至言詞辯論期日,期間逾一個月,如有其他事件須處理,自有充裕時間可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處理,或委任代理人出庭,兩造無正當理由,對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均遲誤不到,有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附卷足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並於上開期日當庭依職權諭知再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言詞辯論,抗告人與相對人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回證可查,兩造仍有逾二十日之時間充分準備,然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始後,兩造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抗告人自承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渠遲到三十分鐘始到庭等語(見抗告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出具於原審法院之申明異議狀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抗告狀),其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事實,要屬至明。抗告意旨雖表示其遲誤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原因係因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抗告人之父親 蒲鍾嶽 心臟病突發,迅速帶氧氣服用急救藥物靜養,需抗告人照顧,嗣再交接予抗告人之兄看護之故等語,並提出其父蒲鍾嶽之殘障手冊(殘障類別為聽障、殘障等級為輕度)影本一件、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蒲鍾嶽「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分箋影本一件為憑,然抗告人於原審第二次遲誤之言詞辯論期日係「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分箋其上所載蒲鍾嶽之就診日期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顯非同一日期;另抗告人所提其父蒲鍾嶽之殘障手冊(殘障類別為聽障、殘障等級為輕度)影本一件,亦均不足以證明有如抗告人所稱之上開事由。又經本院諭知抗告人提出其父蒲鍾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就醫證明資料,抗告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當天,其父親蒲鍾嶽整天均未去就醫,其父親是有把急救藥隨時帶在身邊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從而,尚難認為抗告人遲誤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有正當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向法院提出異議者,以書記官之處分為限。至於兩造當事人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照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此項撤回之效果,係於符合該條文規定之要件時即為發生,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書記官將此項法律上所生之效果通知當事人,乃屬便民措施,並非就其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處分,即難據以向法院提出異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當事人既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趙義德~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