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志豪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叁拾貳張、組合統計表壹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一樓「良國興雜糧行」之負責人,其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迄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在「良國興雜糧行」內,多次詢問不特定前來購買商品之顧客是否有簽賭六合彩之意願,若有簽賭意願者,則由乙○○提供估價單或其他紙張,由賭客寫下所簽賭之牌號及支數,並當場交付賭資予乙○○,互約以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對照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組合號,決定中彩之牌支號碼,乙○○再依約定之倍數對中彩之賭客發放彩金。乙○○即以此方式,連續糾聚不特定賭客於其所提供之「良國興雜糧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對賭財物。乙○○並於每期收得賭客簽賭之賭資後,從中抽取一定利益,再以電話聯絡綽號「 黑蔡 」之上游組頭,將賭客所交付之賭資轉注簽賭。迨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持票在上址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三十二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張)及組合統計表十三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僅僅自己簽牌,或代鄰居簽牌而已,並沒有從中牟取利益;伊係向綽號「黑蔡」之人簽賭云云。經查:本件係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後,依法聲請搜索票後前往搜索查獲。而據檢舉人甲○○陳稱:伊到良國興雜糧行購物時,乙○○正在向賭客收取牌費,且向伊詢問是否要下注等語(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檢舉筆錄),足見被告係主動邀聚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而非僅被動受託代為簽注。又本件執行搜索時,係由員警 陳義興 、丙○○等人持票前去,當場在被告所營上開雜糧行進門處右邊之桌上及抽屜內,搜得六合彩簽單三十二張及組合統計表十三張等物,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為據外,更經證人陳義興、丙○○分別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由上開扣案之簽賭單三十二張觀之,其上記載有「五七」、「月美」、「二一巷一弄」、「顏」、「楊太太」及「茶」等不同人別,並有牌支號碼、支數之記載及「付清」等字樣,顯見上開簽單係不特定賭客向被告簽賭下注時所開具無疑。且由扣案簽單之規模、人數觀之,其經手金額非微,足認被告確係開莊收注,而非僅代他人簽賭。又卷附之十三張組合統計表,係在計算各號牌簽注之支數,設若被告僅代他人簽賭,僅須將每期簽注之牌號、支數轉知組頭即足,何須再以統計表計算每期簽賭牌支、金額及彩金?足見被告所辯未提供場所糾聚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云云,並不足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定刑度及情節,從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罪行據以依法論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應沒收之六合彩簽單三十二張之部分,僅宣告沒收十三張,容有違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惟其犯罪後仍不知悔改,歷偵、審程序仍圖矯飾,惟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部分,及所受罰金刑宣告之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簽單三十二張、組合統計表十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陳明偉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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