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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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第一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平均每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點二一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0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尿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第一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裁定書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與起訴經本院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屢犯施用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施用毒品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林漢強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