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二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贓物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0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有事實足認逃匿者,始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者,以該命具保人或被告所應為之行為通知或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具保人或被告為必要,若該通知或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者,自難逕將具保人所為繳納之保證金為沒入﹔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應踐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場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補充送達者,須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經查,聲請人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具保人甲○○之設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所,然係由「 胡文昊 」代為收受,並註記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為「父代」等情,有送達回證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二0四號執行卷宗內可稽,惟甲○○無養父母,現與其父 林長江 ,配偶鄒雅君,子女 林和源 及 林子晴 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鄉○○路上址乙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上開收受通知之「胡文昊」與甲○○是否確具有父子關係,並同處共居,顯有疑問,自難認上開通知已向具保人之送達處所為合法送達。上開通知既未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致使其無從履踐其所應負之具保責任,自不得逕行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