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判處免刑。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五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二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度偵字第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駱伯青 租屋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之五查獲駱伯青、 趙昱光 、 黃建皇 (以上三人均另案移送)及甲○○等人,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器二支、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及塑膠分裝袋十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幫駱伯青搬家,當天沒有吸毒,但之前有一綽號「肉圓」朋友拿香菸給伊吸,「肉圓」沒告訴伊香菸裡面摻有海洛因,但伊吸食時,就知道這支煙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有把那支煙吸四分之三,只有吸食這一次,但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對其施用之香菸內摻有海洛因,既有認識,猶吸食之,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甚明,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檢體編號六八九七—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以一般經驗法則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然綜合各研究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取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確定,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難採信。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器二支、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及塑膠分裝袋十二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零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器二支、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及塑膠分裝袋十二個,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供稱為駱伯青所有,並非為其所有,核與另案被告駱伯青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