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間因有財物糾紛,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二人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朝乙○○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左前方玻璃敲打,致玻璃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受有右手大姆指撕裂傷(割傷)併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拿出手槍,基於正當防衛,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的手係被車窗割到,骨折並非當天所造成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指訴「我確實有被打,如驗傷單所示,我是向被告要錢,被告反而衝過打我及打我的車,如果我拿槍,怎麼可能(誤繕為以)被打,應該是我打傷....當時我在車上,被告衝過來打我,被告用木棒打車窗,我擋住才會打到我的手指骨折,我根本沒有手可以拿槍,被告打完後就趕緊跑掉了」,而被告供述「我打完後,告訴人把槍拿出來,我就趕快跑了」,據此過程觀察,告訴人乙○○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併骨折之傷害,足以推論被告以木棍打告訴人之窗戶時,告訴人並未持有手槍,被告自不得據此實施正當防衛。再者,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從未提及告訴人持有槍枝,被告前後供述迥異,其辯詞顯非可信。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當日應診所出具之證明。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木棒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件中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上訴人以正當防衛等理由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蔡新毅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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