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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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秩聲字第12號
即受處分人   林欣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之中市警太分偵
字第100003118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2月
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33381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欣慧(下稱異議人)
,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其臺中市○
○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因深夜時段製造噪音,妨
害公眾安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生活作息不一定要與社區其他住戶一樣
,亦無規定不准半夜洗澡,又為何不可帶朋友回家,而小孩
吵鬧經異議人管教,卻又認為異議人說話大聲,要異議人如
何做。況且小孩哭鬧是正常,別家小孩哭鬧,異議人抗議無
人理會,別家抗議就只針對異議人,住處隔音設備不佳有何
辦法。別人家也會吵卻說是異議人家中吵,聽到狗叫聲也說
是異議人家中的狗叫,也有別家的狗叫,異議人已準備要把
狗送人,只是在找主人。不要事情未搞清楚即認定是異議人
所為,處分也要有良心,如此就處罰鍰2,000元,太坑錢了
,異議人現無工作又懷孕,快沒錢養小孩了,所以請別罰錢
,異議人有在改過和改善了。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
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甚明。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
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11條規定可資參照。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
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噪音管制法
第6條亦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
以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
眾安寧者,警察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處理,為法所許。
五、經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生活作息較不一定,之前有讓
五位朋友暫住,對朋友在深夜吵鬧或大聲喧嘩會制止,陽台
有養狗,狗白天偶爾會叫,其也會制止等語。又證人即異議
人同社區之住戶 黃進興鄭明嘉王振文卓盟祥 等人,於
員警訪談紀錄時證稱異議人住處確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及
聽到狗叫聲情事而妨害公眾安寧,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過
及多次勸導均未改善。此外,異議人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曾請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異議人深夜喧嘩、製
造噪音影響安寧一情,此有太子天地十三期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1日觀委字第100110101號函及100年11月15日觀委字
第10011150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有於深夜喧嘩及其
所飼養之狗吠叫而製造噪音,致有妨害公眾安寧事證甚為明
確。揆諸前揭說明,核異議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之規範相符,原處分機關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自屬
有據,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從而,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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