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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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秩聲字第12號
即受處分人 林欣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之中市警太分偵
字第100003118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2月
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33381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欣慧(下稱異議人)
,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其臺中市○
○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因深夜時段製造噪音,妨
害公眾安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生活作息不一定要與社區其他住戶一樣
,亦無規定不准半夜洗澡,又為何不可帶朋友回家,而小孩
吵鬧經異議人管教,卻又認為異議人說話大聲,要異議人如
何做。況且小孩哭鬧是正常,別家小孩哭鬧,異議人抗議無
人理會,別家抗議就只針對異議人,住處隔音設備不佳有何
辦法。別人家也會吵卻說是異議人家中吵,聽到狗叫聲也說
是異議人家中的狗叫,也有別家的狗叫,異議人已準備要把
狗送人,只是在找主人。不要事情未搞清楚即認定是異議人
所為,處分也要有良心,如此就處罰鍰2,000元,太坑錢了
,異議人現無工作又懷孕,快沒錢養小孩了,所以請別罰錢
,異議人有在改過和改善了。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
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甚明。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
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11條規定可資參照。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
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噪音管制法
第6條亦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
以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
眾安寧者,警察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處理,為法所許。
五、經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生活作息較不一定,之前有讓
五位朋友暫住,對朋友在深夜吵鬧或大聲喧嘩會制止,陽台
有養狗,狗白天偶爾會叫,其也會制止等語。又證人即異議
人同社區之住戶 黃進興 、 鄭明嘉 、 王振文 、 卓盟祥 等人,於
員警訪談紀錄時證稱異議人住處確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及
聽到狗叫聲情事而妨害公眾安寧,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過
及多次勸導均未改善。此外,異議人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曾請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異議人深夜喧嘩、製
造噪音影響安寧一情,此有太子天地十三期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1日觀委字第100110101號函及100年11月15日觀委字
第10011150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有於深夜喧嘩及其
所飼養之狗吠叫而製造噪音,致有妨害公眾安寧事證甚為明
確。揆諸前揭說明,核異議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之規範相符,原處分機關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自屬
有據,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從而,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