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小字第43號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被 告 林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次按訴訟法上所謂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
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
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
例及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確定判決
已裁判之法律關係,另提起新訴,其當事人兩造如為既判力
所及之人,其訴即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委託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代為申辦貸款
,原告於99年3月29日協助被告送件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荷蘭銀行(現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仍稱荷蘭銀行)申請貸
款,嗣經大眾銀行及荷蘭銀行分別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
27萬元及19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
被告應於貸款核撥當日支付原告顧問費用即實際核准貸款金
額之13%,共計5萬9,800元,復因被告逾期未給付,另應支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詎被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支
付,爰依法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800元
及違約金5萬元。
三、經查,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
及第6條之請求權,主張被告積欠其顧問費及違約金債務,
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5萬9,800元及違約金5萬
元,前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東小字第
276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即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
告未提出上訴,該事件已於100年3月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上開判決正本乙份及原
告於99年4月29日所提出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暨所附系爭
契約影本(影印自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卷第1頁至第2
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可否得向被告請求顧問
費及違約金之爭執,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就同一
事件已有既判力存在。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再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顯屬就法院已判
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而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原告本件起訴與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表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表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原告101年度司促字第23號預納500元。│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101年3月1日補繳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乙件,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