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心嵐
被   告  方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起訴狀誤載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符屬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
│新竹第三信│民國100年│民國100年│169,100│RA0000000│
│用合作社│9月10日│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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