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王金英
被   告  廖明聲
訴訟代理人  廖林素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附
民字第58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8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交岔之消防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消防通道與
永利路7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利路72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
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因與亦疏未注意係屬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
部外傷、右手肘、右足踝多處擦傷、右髖、左手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將傷
者送醫,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經鈞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叁拾日及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前開犯行,而罹患恐慌症,騎乘機車
會害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騎車因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惟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及目前失業,願意賠20000元,且已借款將刑案
執行完畢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拘役叁拾日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有上開案卷影本1份可佐,
是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失12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右手肘,右
足踝)、右髖,左手挫傷等傷害,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
亦有過失(詳如下述),及原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於
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平均月入約8萬元,而被告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無業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1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
得明細所示,原告99年度所得4506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一筆、投資27筆,被告9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
及投資2筆(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亦疏未注意係屬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之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業經兩造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上,則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5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
被告僅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為20000元(40000×50%=2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0
00元,於上開20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之負擔,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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