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調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調字第210號
被   告  沈宜德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向本院預納借提原告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元,或
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累計積欠借款本息約新台
幣(下同)10萬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惟原告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起
訴狀在卷可佐,倘不借提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辯論
,或由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到庭,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
,故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預納借提
費用2,600元,或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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