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訴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施勻婷
被   告  賴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
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具狀為訴之追加,並提出花旗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
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范煥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