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將工程廢土傾倒於道路上,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一二八號營業曳引車,在臺北市某建築工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工程廢土南下。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將所載運之工程廢土傾倒於苗十四線公路造橋加油站旁公路之車道上,以清除所載運之廢棄物,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旋經人發現報警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在台十三線省道南向五點九公里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嘉倫 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所謂「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經查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既係從臺北市某建築工地載運之工程廢土,依上開說明,自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將工程廢土傾倒於公路的車道上,會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不待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蓋因該等機構已完成第二十條所規定之申請程序,本條規定對其並無任何實際規範意義。因此,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包含個人非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三四九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九六00號函可資參照。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及人民。故雖係個人,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又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核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苗十四線公路上,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另其將工程廢土傾倒於公路上,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無視法令,為圖己利,任意清除廢棄物,恣意棄置於公路上,破壞當地環境衛生並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左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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