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含Melatonin及Pyritinol之藥錠參拾貳瓶、讓你酷(Xenical)貳盒、正骨水肆瓶、印度神油參瓶、桂林西瓜霜壹瓶及讓你酷(Xenical)空盒貳盒,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台中市○○路○○○號一樓「鴻福國際大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含Melatonin及Pyritinol之藥錠、讓你酷(Xenical)、正骨水、印度神油及桂林西瓜霜等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由外國所產製之藥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自美國運送上揭藥品(計含Melatonin及Pyritinol之藥錠共二萬顆、讓你酷(Xenical)五盒、正骨水四瓶、印度神油五瓶及桂林西瓜霜三瓶)後,將含Melatonin及Pyritinol之藥錠共二萬顆以每五百顆為一單位,分裝於國內老身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美夢得眠錠藥瓶內,並將上開禁藥置放在前開「鴻福國際大藥局」之辦公室內,與乙○○基於販賣上開禁藥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含Melatonin及Pyritinol之藥錠八瓶、讓你酷(Xenical)二盒內含之膠囊、印度神油二瓶及桂林西瓜霜二瓶,分別於不詳時間,連續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多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Melatonin及Pyritinol之藥錠三十二瓶、讓你酷(Xenical)二盒、正骨水四瓶、印度神油三瓶及桂林西瓜霜一瓶及讓你酷(Xenical)空盒二盒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在前揭時、地查獲上開禁藥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買這些藥之目的是要分送親友、保險客戶和自己使用,並不是要販賣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不知有扣案這些藥品,該藥品係自被告丙○○之辦公室內搜出,伊沒有賣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於美國某處購買上開藥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入關時並未申報乙情,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四三四○號函所檢具之被告丙○○入出境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上開藥物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亦均無許可字號(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而被告丙○○所輸入之上開藥品,其中扣案美夢得眠錠之瓶中所裝之藥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檢出荷爾蒙類─Melatonin(俗稱褪黑激素)及Pyritinol(腦代謝改善劑)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七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又將扣案之上開藥品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正骨水、桂林西瓜霜及印度神油三種檢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係屬禁藥;外盒標示品名為Xenical者,未曾核准該藥品之藥品許可證,該藥品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Melatonin及Pyritinol成分,亦未曾核准同時含二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且該署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五○五九五五三號公告標示含Melatonin(褪黑激素)產品應以藥品管理,目前市面上販售之該類產品尚未經核准,有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四八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一三三三二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丙○○明知上開藥物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藥品而仍自美國輸入一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輸入該藥品之目的在於贈送親友、保險客戶及自己使用,褪黑激素伊有先吃了半瓶,吃了安全後才送給親友,至於西瓜霜、印度神油、正骨水上為何會有標價,伊並不知情,買來時就有標價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自美國攜帶含Melatonin及Pyritinol之藥錠高達二萬顆,數量甚鉅,又將該藥錠以每五百顆為一單位逐一分裝於老身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美夢得眠錠藥瓶內,而該等藥瓶上之標示包裝亦為五百粒裝,且扣案之藥瓶三十二只均相同,若誠如被告丙○○所言,目的僅在於分送親友,然伊於美國買時並不知該藥物是否安全,伊先吃了半瓶後,覺得安全後才分送親友,衡諸常情,被告尚不知該等藥物是否對人體有害,則怎可能一次即購買如此大之數量?且又何需刻意找尋相同之藥瓶,每瓶藥錠數目均同為五百顆,且恰與所裝空瓶上之包裝數目相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當時住在藥局之辦公室內,故將上開藥品放置於藥局,正骨水是伊母親要使用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訊中稱伊並未住在藥局內,伊母親酸痛時會到藥局內使用正骨水(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被告丙○○之母 黃謝嘴美 係住在彰化縣線西鄉,被告丙○○未將正骨水置在彰化縣線西鄉家中,伊母親若為使用正骨水,卻須大費周章自彰化縣線西鄉至台中市使用正骨水,亦與常情不符。又上開印度神油、正骨水、西瓜霜等藥品上,印度神油三瓶之標價均為五百元,西瓜霜為六十元、正骨水四瓶其中一瓶上標價為二百元,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丙○○既係在美國購買上開藥品,則應係以美金交易,其上豈有以新台幣價位標示之理?是上開標籤應係被告丙○○於回國後為販賣之便始製作黏貼於上。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扣案這些藥物,這些藥是在被告丙○○的辦公室被搜出來的,伊沒有賣這些藥云云。惟查,被告乙○○在偵查中陳稱:「(問:每日上班時間?)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五時以後由助理看店,丙○○是管理人事、財務等事項,並未賣藥。」(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被告丙○○所經營的台中市○○路○○○號一樓鴻福國際大藥局任職過?)沒有,平常被告丙○○會問我一些藥品的問題,也曾經叫我幫他找藥師,我自己在診所上班,所以我沒有在這裡工作過,我也沒有在那裡兼職過,並沒有領過薪水。」(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等為警於上址查獲時,藥局之辦公室貼有”藥師們共同創造鴻福國際藥局奇蹟!””加油!共體時艱!謝謝藥師”等標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照片二幀)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陳稱:該些標語是管理標語,希望藥師們多賣保健食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正面)可知藥師得以自由進出該辦公室,非僅由被告丙○○一人使用,而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鴻福國際大藥局」中僅有被告乙○○一位藥師從事販賣藥物、健康食品及調劑等工作;且被告丙○○之辦公室緊連在藥局後方,亦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所繪之現場圖乙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上開藥物中印度神油、西瓜霜及正骨水上亦貼有標有價金之標籤。此外,並有含Me-latonin及Pyritinol之藥錠三十二瓶、讓你酷(Xenical)二盒、正骨水四瓶、印度神油三瓶及桂林西瓜霜一瓶扣案可稽。是被告丙○○、乙○○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被告二人間,就販賣禁藥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未經核准輸入而販賣禁藥,不僅違反行政法令,且危害國民健康,惟其輸入之數量非鉅,所得尚微,被告乙○○身為藥劑師當知販賣未經許可之禁藥對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扣案之含Mela-tonin及Pyritinol之藥錠三十二瓶、讓你酷(Xenical)二盒、正骨水四瓶、印度神油三瓶及桂林西瓜霜一瓶及讓你酷空盒二盒,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高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