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貝瑞塔 美國廠製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十七線某加油站,向綽號「 阿東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二萬元(下同)之代價,購得貝瑞塔美國廠製造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管內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DAA004091號,並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U)六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其置放於所租用之YY─○○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手煞車上之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向)時,為免為警發現,乃將上開槍彈改插於上衣內之腰際,惟被告於警盤查時,自知仍無法逃避,乃向員警自白持有槍彈之情,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上揭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六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上開手槍、子彈並持有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之查獲警員丙○○、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六顆扣案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槍彈係綽號「阿東」之男子因缺錢始賣予伊,買槍當時是覺得好玩,當時認為該槍是玩具手槍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係以二萬元之代價向「阿東」購買槍枝及子彈時,並未表示認為該槍枝係玩具手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綽號「阿東」之男子將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時是用報紙包起來的,當時有打開來看一下,參以被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時,尚知將上開槍彈改插於腰際以避免為警發覺,且本案查獲之槍枝已較為陳舊,其上有槍枝號碼,有照片二幀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如確係玩具手槍當無價值二萬元並於其上打造槍枝號碼之理,是被告前開認為該槍只是玩具手槍云云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並無可採。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槍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子彈則係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發射,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三九二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貝瑞塔美國廠製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固有不該,然其於購入之後即加以藏置,並未有其他不法行為,且於員警盤查之際,尚見良知,配合員警將插於腰際之槍彈取出,而所論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節衡之,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向已發覺其犯罪之承辦員警坦承持有槍彈,僅屬自白,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犯罪事實,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係向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其自稱不知「阿東」之真實姓名住址,致員警迄未查獲「阿東」其人,是被告僅將其持有之槍彈取出,尚不合於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有其警訊筆錄可憑)、犯罪之動機、其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性、犯罪後已知悔悟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陸年,但本件被告事後業已表示悔意且有前述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檢察官之上開求處過重,附此敘明。
三、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查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是在權衡是否應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時,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等情形。經查被告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然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查無持該槍彈犯罪之情事,則依其所為之嚴重性及其所表現之危險性等綜合以觀,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尚無從認定係嚴重之職業性犯罪,亦非因欠缺正常工作而犯罪之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扣案貝瑞塔美國廠製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口徑0.22吋制式子彈三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子彈三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遺留之彈殼及彈頭,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