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伍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復又連續竊盜機車,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持其所有之鑰匙五支,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三輛及安全帽一頂。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查獲,並扣得乙○○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五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友人 許美容 位於台南市○○路○○○巷內住處與他人飲酒,有人交付該機車及鑰匙予伊,要伊外出購買零食,並非伊所竊云云。經查:⑴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一支,竊盜附表編號一、三之被害人甲○○與丙○○所有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與丙○○二人於警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持以竊盜之鑰匙三支扣案可稽,復有被害人甲○○與丙○○二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附表編號二之機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九時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案可稽。另查被告當日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一個小時後,警察曾隨同被告至被告所稱伊飲酒之處,卻未見有人在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按機車之價值不菲,果若如被告所言,係他人借該機車予伊外出購物,何以於短短一小時後,他人即棄車不顧逕自離去?況被告亦自承當日在外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並未打電話去該處等(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以當無借車予被告之人得知行竊事發,聞風逃逸可能。另參以被告就借機車予其之人相關年籍資料、連絡方式均推稱不知,足徵被告辯稱該機車係他人交付,該機車並非伊所竊盜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部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因連續竊盜罪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前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稽,竟仍再度連續竊盜機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五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機車│被害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備註│├──┼────┼───┼───┼───┼─────┼────┼───┤│一│八十九年│台南市│NBL│甲○○│八十九年四│台南市西│持用鑰│││四月七日│勝利路│—0七││月十四日十│門路四段│匙二支│││十六時許│一三八│一號及││七時三十分│一巷民德│││││號前│安全帽││許│號前國中││││││一頂│││牆邊││├──┼────┼───┼───┼───┼─────┼────┼───┤││八十九年│台南市│OOM│丁○○│八十九年五│台南市南│持用鑰│││五月五日│西門路│—三0││月九日○○○區○○路│匙二支││二│十九時許│四段一│九號││二時三十四│三四0巷│││││五一號│││分許│興濱南路│││││前││││口││├──┼────┼───┼───┼───┼─────┼────┼───┤││八十九年│台南市│NIX│丙○○│八十九年六│台南市公│持用鑰│││六月十四│長北街│—二五││月二十三日│園路四二│匙一支│││日十八時│鼎漢加│一號││十一時四十│七巷與四│││三│許│油站後│││分許│三三巷三│││││方││││十弄口││└──┴────┴───┴───┴───┴─────┴────┴───┘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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