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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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楊國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豐簡字第八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實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⒈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六三七之三四、六三七之四一、六三七之六
八、六三七之六九等四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共同經商所獲得。
⒉兩造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其理由如下:
⑴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加以自認。
⑵系爭契約書雖標題為「債務清償契約書」,且第一條明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二千
五百萬之債權,然契約解釋應綜觀全體約定之文義,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得僅以標題所示率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徵諸兩造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契約書」第三條以下之記載,可知該約定係針對系爭土地分配事宜而訂定;又兩造係於協議離婚之同時,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故系爭契約實係兩造離婚後對原有財產所為之分配協議,性質上類似和解。當時因系爭土地係四筆毗鄰之農地,面積不一,復未全數面臨既有巷道,現物分配難期公平,另一方面又礙於法令之限制,無法對農地逕行分割,使兩造各取得所有權之半數,故經代書 張慶仁 之協調,預估系爭四筆土地之價值並扣除前向銀行貸款抵押之部分後,算定殘餘價值為五千四百萬元,即兩造各可分得之土地之價值為二千七百萬元,由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避免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兩造乃合意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二千五百萬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扣除已支借給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並預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予分割,各取得產權二分之一;倘逾期不能或不為分割,被上訴人始有權以二千七百萬元向上訴人優先承買系爭四筆土地,或另以協議或實施抵押權之方式來分配殘值,此為「債務清償契約書」第一、三、四條所明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分配夫妻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使兩造各取得前述四筆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亦即,兩造約定之本意顯係各自取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僅因土地無法分割而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得依契約取得應分配土地或利益,實質上即為擔保「農地合於分割條件,上訴人不履行分割義務致被上訴人生損害時之賠償請求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
⑶本件「債務清償契約書」之主要目的在使兩造各取得土地分割後一半產權,業經證
人即代書張慶仁到庭證稱:「離婚條件一人一半,土地沒有辦法分割,為確保債權,所以辦理抵押登記」無訛,益徵兩造間確無借貸或買賣關係存在。
⒊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債權債務清償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權利存續中若法
律變動致農地合於分割條件時乙方同意將上列標的以二分之一分割‧‧‧」、「抵押權期限屆滿甲方(被上訴人)未獲清償債務時,乙方(上訴人)同意甲方以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優先承買‧‧‧,若屆時甲方無意承受,得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或依抵押權實行後分配」,顯然兩造訂約之本意係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履行分割期限;逾此期限,被上訴人無法因分割取得應得土地時,被上訴人即得主動行使選擇權,包括優先承買、協議出售或實行抵押權等方式取代土地之分配。換言之,兩造當初設定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之用意係在於確保被上訴人得依契約取得應分配之土地或利益,實質上即係擔保系爭農地合於分割條件,而上訴人不履行分割義務致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被上訴人依「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係取得抵押權存續中分割條件成就時,對上訴人主張辦理農地分割之權利及抵押權存續期間經過後,對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等權利,並無任何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權利至明。從而,系爭農地在約定分割期限內,既無合於分割條件而故不辦理,而所定分割期限又未屆滿,被上訴人自始未受有損害,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兩造間既無原本債權之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未發生,則具有抽象從屬性之「基本權」利息即無從因一定其間之經過而分離為具體獨立之「支分權」利息。
⒌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所載之利息並非原審所認定之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期間
之補償。概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生之收益減損業經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每月因其上建物之收益扣除土地貸款後所剩金額之半數以為補償,上訴人自無可能亦無必要同意每月另行支付系爭利息,否則無異使被上訴人獲得雙重補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
⒈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利息按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契約書第二
條明定:「甲乙雙方(即兩造)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利息。」,復參以證人即書力債務清償契約書之代書張慶仁到庭結證:「到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讓女方賣,沒有賣就開始計算利息。」並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結證:「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去出售該筆土地,如果屆期仍未出售,就要開始計息,之前是讓他無息出售。」互核相符,均屬可信,是依債務清償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應給付利息與被上訴人,堪可認定。
而上訴人所謂,系爭利息純係應張慶仁作業要求「約定利息係抵押設定通例」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毫無可信。又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利息約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⒉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係上訴人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二千五百萬元債務所簽立查兩造
於協議離婚時,對於系爭四筆土地之處理,約定歸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價金之二千七百萬元,扣除上訴人已匯款之二百萬元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是兩造即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以為前開二千五百萬元債務之清償方式,此觀債務清償契約書第一條「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上列不動產標的設定抵押權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債權二千五百萬元之擔保。」、及證人張慶仁到庭證稱:「為確保債權,所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另據證人 張金源 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結證:「土地由女方承受,土地要給女方,但女方要付二千七百萬給男方,女方有付二百萬元之前金,二千五百萬是抵押權。」即明。
⒊上訴人所謂「預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得為分割時,各取得產權二分之一;倘逾
期不能或不為分割者,被告則有權以二千七百萬元向原告優先承買系爭四筆土地,或另以協議或實行抵押權方式分配利益」,藉以主張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四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利益,兩造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其主張顯前後矛盾,且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編織,毫無可採。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簽發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查上訴人簽發票號TS二五一五九
一、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二千五百萬元債權之憑證,此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其背面記載足核。若如上訴人所謂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僅為土地之分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者,則上訴人焉有簽發前開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於本票背面為二千五百萬元債權記載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辯,顯違事實,毫無可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二千五百萬元債權,實堪認定。
⑵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第二條明訂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若兩造間無債務關
係,上訴人何有同意支付利息之可能,此絕非「約定利息係設定抵押之通例」一詞所得解釋。且果如上訴人所謂「約定利息係抵押設定通例」,則本件利息應自設定抵押權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計息,為債務清償契約書第二條係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開始計息,顯見「定利息係設定抵押通例」云云,與事實不符,復參以證人張慶仁前開「到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讓女方賣,沒有賣就開始計算利息」之證詞,租見兩造間確有二千五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始同意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
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均附有條件。申言之,需「權利存續中,因法律變動致農
地合於分割條件時」,始有第三條以二分之一分割上開土地之適用;需「於抵押權期限屆滿,甲方之未獲清償債務時」,始適用第四條由被上訴人承受土地、或實現抵押權、或兩造另行協議等方式,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二千五百萬元債務。
如法律未有變動而農地不合於分割條件者,或於抵押權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已獲清償債務者,即無前開第三條、第四條之適用。此觀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之文義,及證人張慶仁到庭結證:「(問:抵押權期限屆滿,已獲清償時如何?)如清償,條件就不存在」即明。
上訴人刻意忽略前開適用第三、第四條之條件,而自行編造「預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得分割時,各取得產權二分之一;倘逾期不能或不為分割者,被告則有權以二千七百萬元向原告優先承買系爭四筆土地,或另以協議或實行抵押權方式分配利益」云云,顯違契約真意,毫無可採。蓋,如法律未有變動而農地不合於分割條件者,即無第三條以二分之一分割上開土地之適用,則何來以「預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分割土地之說;復第四條所定,被上訴人得以二千七百萬元向上訴人優先承買系爭四筆土地,或另以協議或實行抵押權方式分配者,係以「於抵押權期限屆滿,甲方之未獲清償債務時」為適用條件,而非以上訴人所謂「逾期不能或不為分割者」為條件。
⑷上訴人對二百萬元前後陳述不一。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請求清
償債務訴訟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按月給付四萬元,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前開二百萬元係預付五十個月份之應付金額,而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復對同筆二百萬元款項,另行指為借款,足見上訴人對於同一款項,於訴訟中任意為不同之主張,均毫無可信。實則該筆二百萬元係上訴人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二千七百萬元債務,而支付予被上訴人,此觀上訴人自認由二千七百萬元扣除二百萬元,及證人張金源於前開證言:「土地由女方承受,土地要給女分,但女方要付二千七百萬給男方,女方有付二百萬之前金,二千五百萬是抵押權」等語即明。
⑸又依兩造所定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於訂立本協議書之同時(即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甲方無條件按月給付乙方新台幣四萬元。」而本件系爭利息,係依債務清償契約書第二條,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二者實為無關之二筆債務,惟上訴人卻將二者混為一談,而主張如支付系爭利息,將致被上訴人獲得雙重補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兩造對前四筆土地固以各得二分之一為分配原則,惟業已以該原則做出土地歸
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二千七百萬元之分配結果,經扣除上訴人以匯款之二百萬元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是兩造即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以為前開二千五百萬元債務之清償方式,並設定抵押權惟其債權擔保,且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債權憑證,此為證人張慶仁證述:「離婚條件一人一半,土地沒有辦法分割,為確保債權,所以辦理抵押登記。」之真意。惟上訴人刻意混淆債務清償契約書及前開證人 張慶人 證詞之真意,而企圖將之誤導為兩造「各得產權二分之一」之約定,藉以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云云,惟其顯與依「土地歸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二千七百萬元之分配結果」所作成之債務清償契約書內容,扞格不入,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二千五百萬元債權,上訴人應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第二條給付被上訴人,以二千五百萬元案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毫無疑義,故原審判決並無疏失。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詎自約定應給付之日起,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利息,為此依據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利息四個月,合計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為止。上訴人則以:當初簽約時,代書表明利息之約定乃設定抵押權之通例,在不明究裡之情況下才有該利息之約定;又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寮小段第六三七之三四、六三七之四一、六三七之六八、六三七之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產權協議各取得二分之一,因系爭土地屬農地,無法分割,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權益,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倘日後農地可分割時,則辦理各取得二分之一產權,否則在該抵押權屆滿時,被上訴人可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全部,若農地合於分割之要件而上訴人不為分割,即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作為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並非約定要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萬元;再者,系爭農地在約定分割期限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既無合於分割條件而故不辦理,而所定分割期限又未屆滿,被上訴人自始未受有損害,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自無產生利息之可能;末以該利息之約定並非原審所謂之「不能使用土地之對價之約定」,概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生之收益減損,業經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每月給付因其上建物之收益扣除土地貸款後所剩金額之半數以為補償,上訴人自無可能亦無必要同意每月另行支付系爭利息,否則無異使被上訴人獲得雙重補償,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依據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間確實無借貸關係存在,惟係依據協議離婚時所一併簽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已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支付利息之法律關係而請求。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離婚時,為處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訂有債務清償約定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支付甲方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六,並約定每月壹日匯入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又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者,以及該債務清償約定書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依兩造就財產之協議所應得財產之取得而簽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依經兩造合意而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而為請求,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兩造間確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契約雖名為「債務清償約定書」,惟解釋當事人之意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同此見解。系爭契約係為處理兩造離婚後,有關系爭土地此一財產權之分配而簽立,為兩造所是認,無論其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半之所有權或系爭土地價值之一半價金,其目的均係為使被上訴人於離婚時無法即行取得該財產權獲得擔保之約定,足見雙方對該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尚不能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之存在而認該契約為無效。
四、次查,兩造協議離婚時,為處理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不一、價值不等,難以現物分配,又礙於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不能即為分割並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復因系爭土地無法即行變價由兩造各得二分之一之變價所得,遂約定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被上訴人無法立即取得之權益,並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同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簽下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所是認,並經代書張慶仁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契約書之目的確實係為處理兩造間因離婚而為財產之分割,並經衡量利害關係而為,上訴人於簽約時並無其餘不能查證契約內容之情事,則兩造日後關於離婚後,系爭土地之處理事宜均應依照該契約而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約時因不懂法律規定,經詢問代書張慶仁後,張慶仁答以約定利息乃設定抵押權之通例,惟經證人即代書張慶仁到庭證稱:「利息約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的,中間讓女方(即上訴人)賣,到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讓女方賣,‧‧‧‧‧,沒有賣就開始計算利息。」,又證人張慶仁亦曾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兩造間就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中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問:債務清償契約書上的第二項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跟協議離婚書上之四萬元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是說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由被告去出售該筆土地,如果屆期仍未出售就要開始計息,之前是讓他無息出售。」,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中該利息之約定業經討論,上訴人並無不能知悉之理;再者,若該利息之約定果如上訴人所言,僅係設定抵押權之通例,則無法解釋該利息之約定何以非隨抵押權設定之始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月計息,而係延後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從而上訴人經本院再三詢問何以利息之起算日會延後起算,均答以因不知法律而為云云,礙難採信,當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就利息之約定已達雙方合意,上訴人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而履行契約中按月給付利息之約定。
五、又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按月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整,乙方放棄約定外一切財產精神上之賠償暨贍養費之請求」,以此作為日後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之依據,惟該數額雖經證人張慶仁到庭證稱:「‧‧‧四萬元是土地上建物收益,蔣小姐(即上訴人)用土地去貸款,建物之租金來支付土地之貸款後再依人一半。」,惟此僅能推知兩造約定贍養費之數額係以系爭土地每月收益扣除貸款應付之利息後所得之一半作為計算之標準,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收益即已化為贍養費而無庸另行給付之依據,況且系爭契約利息之數額,依每個月本金為兩千五百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每個月之金額為十二萬五千元,與離婚協議書中之四萬元相去甚遠,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利息之約定與贍養費之約定間之關係為其他之舉證,難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不能即為使用土地之損害已於離婚協議書中有約定之主張為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有關利息之約定,與兩造間協議離婚時關於贍養費之約定並無轉化之關聯性存在,應可認定。
六、按利息之債,係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利息之債成立後,債權人在原本債權消滅以前,得請求債務人定期給付法定或約定利息,是為利息之債之「基本權」;而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具體的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即是依基本權衍生之利息之債的「支分權」。詳言之,就利息之債的支分權而言,其為「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應與原本債權分離而具有獨立性,是債權人自得就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而單獨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按月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約定定期給付利息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四個月利息共計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主張關於:系爭契約究係兩造約定以分割土地為原則或約定以取得土地價金之一半一事,雖有所爭執,惟兩造於離婚時,既已約定系爭土地一人一半,則於離婚當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之被上訴人本即可取得該財產之一半,僅因限於當時土地無法分割又無法立即出售變價,導致被上訴人未能於離婚時即行依約取得該部分之權益,無論是「土地之一半」或「土地扣除貸款後價值之一半之現金」,則在無法取得或享有該部分權益之期間,均有約定補償之可能,從而該部分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於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茲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