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村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村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數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
5樓502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年月20日某時,於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杓子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村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幀。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