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47年3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73年11月23日起因腦中風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精神科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無回應,勘驗相對人為躺臥病床婦人,有氣切並插置鼻胃管(見本院99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參酌壢新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李員 (即相對人)應為一腦出血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據李員之長子所述和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極重度植物人殘障手冊,李員不幸於93年7月11日被家人發現神智不清而緊急送往天晟醫院急診住院(無本次病歷記載,疑腦動靜脈瘤破裂引發嚴重腦出血),待病況穩定,於95年至創世基金會長期療養,經5年11個月保守性治療皆不盡理想,呈現僵呆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呼吸靠氣切及呼吸器,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達自已的需求。李員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告資料研判,李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99年7月13日壢新醫字第201007009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摘要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婚後育有2子,相對人現於創世基金會桃園分會接受專業照顧,護理照顧人員表示聲請人或2子每週均會前往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表示,已有替相對人辦理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因此相對人的費用每月僅需負擔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繳納,建議以相對人最佳利益選任監護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5月11日府社助字第099018997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監護宣告事件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實際負起照顧相對人責任,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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