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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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第11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胡晉嘉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胡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檢體編號對照表」,補充為「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第4行「鑑定書」,補充為「鑑定書(D0000000號尿液檢驗案)」;第6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
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檢驗閾值高低,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見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胡晉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嘉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次)、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10月(3次),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因警方獲報前來處理糾紛事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2.113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晉嘉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3374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