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再於同年月10日23時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遭駕車尾隨於後之警員發現查無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籍,遂命甲○○停車受檢,甲○○因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知悉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交通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闖紅燈等方式,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建一路、建八路、建康路、板南路、連勝街、安邦街、景平路、圓通路等道路或巷弄危險駕駛,於駛至景平路493巷口時則逼使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閃避繼續逃逸,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亦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日23時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86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 洪碩亨 、丙○○、證人即目擊追捕過程之他車駕駛鍾○恩、李○平、王○凱、廖○瑋(姓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以下簡稱中原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車號000-0000號車籍查詢畫面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3張、中原所偵辦0310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監視器時序表1份、蝦皮購物訂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6張、錄影光碟2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92107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5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該條文中「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故以集體併排行進、逆向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均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該法條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少上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情節,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為逃避警方查緝,在人車眾多之新北市中和市區道路上為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3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JK-227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