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42號),並判決如下:
文王星翰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星翰、 李旻 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對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 李旻融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梁綸格 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李旻融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因梁綸格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旻融;證人即告訴人 梁倫格 ;證人即被害人 黃彥宸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6472號偵查卷〈下稱第26472號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110年度偵字第27599號偵查卷〈下稱第2759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同案被告李旻融上開中信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梁綸格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黃彥宸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第26472號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27599號偵卷第26頁、第44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王星翰與同案被告李旻融2人雖一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星翰與同案被告李旻融2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正當工作謀生之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梁綸格、被害人黃彥宸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26472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再被告提供之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梁綸格109年8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梁綸格聯繫,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FBS國際金融公司網站投資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109年9月11日15時31分許40,000元2被害人黃彥宸109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與黃彥宸聯繫,誆稱:可介紹股票投資,有無獲利均可隨時贖回云云,致黃彥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109年9月11日15時3分許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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