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炘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原名: 蔡皓玄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判5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彼此間之聯絡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4日18時57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以該門號於109年12月24日18時57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VZ0000000000號,待該門號完成認證而取得前揭編號之GASH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JUSTDATING」交友軟體與 金毅明 結識,再以LINE暱稱「雅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毅明佯稱:如欲從事性交易,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做為保證金云云,致金毅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28日16時26分許,以5,000元、5,000元,分別購買點數5000、5000點之GASH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金毅明即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易序號及密碼,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該序號及密碼,將該等點數儲值至樂點公司之上開會員帳號內。嗣告訴人金毅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500元之價格,於109年10月31日起至12月24日15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15時33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會員編號UZ0000000000)後,於109年12月30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陳韋儒 聯絡,佯稱欲援交需先購買遊戲點數卡之方式,向告訴人陳韋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23時8分、21分許,分別購買5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甲○○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上開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3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上找到有人要買預付卡,我不認識該人,那時候我辦了5張,以1張500的價格賣給他(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卷111年4月12日之偵訊筆錄);又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因為缺錢我有把門號賣給臉書上的某個網友,賣了500元,我跟對方是約在永和某處面交,就在我申辦門號的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110年度偵字第17068號卷第47頁之偵詢筆錄)。再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在遠傳門市同時申辦如附表所示5個預付卡門號之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於111年7月14日收文)所附之5份預付卡申請書暨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附於本院卷後)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自行申辦之上開5門號一併販賣予臉書之某個網友,則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前案之告訴人,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朱學瑛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下列申請時間、銷售店點、服務人員、所附證件各欄之資
料係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各個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資料編號電話號碼申請時間銷售店點服務人員所附證件告訴人1000000000013時15分永和中和2423 林妤蕎 身分證、健保卡金毅明(本案)2000000000013時18分永和中和2423林妤蕎身分證、健保卡3000000000013時22分永和中和2423林妤蕎身分證、健保卡4000000000013時26分永和中和2423林妤蕎身分證、健保卡5000000000013時28分永和中和2423林妤蕎身分證、健保卡陳韋儒(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