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建華先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1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已於94年7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已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11年1月2日8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一帶龍潭飲酒後,即在該處吃飯及休息,之後於同日23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鳳山街口之時,為警方攔檢而當場查獲,此間於隔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華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查: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屬於罪名相同之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未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重大,復參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不輕,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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