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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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林景元
林應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訴外人 林王素 遲(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丁○○、戊○○、己○○則為 林王素遲 之子,兩造均為林王素遲之法定繼承人。林王素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為額度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借款帳戶,借款人得在前開金額之限度內,直接自帳戶提領現款。惟林王素遲於103年10月28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檢測其精神狀態MMSE僅有12,日常簡單生活均無法自理,當無同意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可能,己○○竟未經林王素遲同意,自民國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盜領林王素遲系爭帳戶之存款共835萬元(各次盜領時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使林王素遲對臺灣企銀負有835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己○○雖持有林王素遲101年2月8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系爭授權書僅授權己○○管理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帳戶之款項,且縱認林王素遲有授權己○○提款,己○○仍應交代提款之資金流向,況林王素遲之財產在己○○之管理下不增反減,提領款項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已高達3,607萬7,578元,可見亦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乙○○、丁○○、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含上訴人在內之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8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以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多年來均與己○○同住,由己○○照料其日常生活,林王素遲並簽署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財產。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均由林王素遲親自保管,己○○為附表所示各次提款,均係由林王素遲交付存簿、印章後,依林王素遲之指示提領,提領之款項除編號4該筆700萬元中644萬9,800元係贈與乙○○、丁○○、己○○等3人提存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假執行之擔保金外,餘款190萬0,200元(835萬元-644萬9,800元)則依林王素遲指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花用完畢。是附表所示各次提領,均獲林王素遲之授權及同意,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之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頁):㈠兩造均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王素遲於101年2月8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己○○,授權其管理、使用林王素遲名下財產。
㈢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
下稱鳳松路房地),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2,100萬元,林王素遲得於前開額度範圍內,直接以存簿自系爭帳戶提領借款。96年間林王素遲原邀丙○○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4年2月2日改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鳳松路房地於96年間為林王素遲所有,嗣於103年3月贈與被上訴人。
㈤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共計83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己○○盜領林王素遲系爭帳戶款項835萬元,應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各次款項,均獲林王素遲之授權及同意:
⑴己○○辯稱:林王素遲過世前多年均與其同住,由其照料一
切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橋院卷第35頁背面),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依系爭授權書所載「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二、委託代理訴訟」,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橋院卷第171頁),堪認林王素遲基於與己○○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已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其名下全部財產,是己○○辯稱:其基於系爭授權書已獲林王素遲概括授權,自有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8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
83、318頁),應可採信。況依高雄長庚104年6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1450號函謂:「經會簽原診治林王素遲的神經內科系專科醫師意見,依照林王素遲之情況,認為不符合監護宣告精神鑑定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認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間仍具行為能力,佐以高雄長庚受原審法院委託對林王素遲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4年8月3日、同年月12日進行個別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項目,其在簡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為21分,在較為困難之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得分為74.5分,均在正常範圍內,尚未發現明顯認知功能受損,該院綜合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認林王素遲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有該院104年8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橋院卷第145-149頁),益堪認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2日受測時,尚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之心智能力。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3己○○自系爭帳戶提款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4日、同年月20日、同年6月24日),均在104年8月12日進行精神鑑定之前,則林王素遲斯時應尚具有掌管及核對帳戶存款之能力,同堪認定。依此,己○○如未得林王素遲同意,為恐林王素遲日後追究,衡情應無大額提領20萬元、80萬元、35萬元之可能,益證己○○前開款項之提領,應獲林王素遲之授權無疑。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授權書內容「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高雄市○○區○○路000號。⑵高雄市○○區○○路00號。⑶高雄市○○區○○段○地000○000○000地號,位於鳳松路、建國路交叉處...」等語(見原審橋院卷第171頁),可知授權範圍係針對不動產,而不包含存款。且縱認有授權己○○管理存款,己○○提領之款項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仍應交還林王素遲,惟己○○除擔保金644萬9,8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能交代流向,故應認屬侵權行為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16、318、412頁),惟觀之系爭授權書已明白揭示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且載明系爭授權書所列不動產僅為「例示」,則授權範圍當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且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已授權己○○得「使用」財產,則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款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授權書文義不符,要不足採。
⑵至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
其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1M3),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固堪認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無行為能力。惟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時間為104年8月26日,早於同年月28日,且己○○辯稱: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0日收受系爭前案之判決書後,與乙○○、丁○○、己○○等人討論依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一併討論既然要自系爭帳戶提領擔保金,就多提一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其始依前揭討論結果,於104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並將其中644萬9,800元作為系爭前案假執行之擔保金,餘款55萬0,200元則供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雄院104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書所載提存金額,及系爭前案判決係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林王素遲、己○○、乙○○、丁○○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相符,有提存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橋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363頁),且參酌系爭前案為林王素遲、乙○○、丁○○、己○○4人(按:戊○○非該案之當事人)對丙○○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並經法院判命丙○○應為給付,上該提存人雖未列入林王素遲名義,然林王素遲既為該案之原告,該擔保提存使林王素遲取得之勝訴判決具執行力,屬有利林王素遲之行為,是林王素遲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系爭前案判決假執行之擔保金,尚無悖於常情;另提存款以外其餘款項,林王素遲本有處分之權限,而其生活等事項,均需花用,故其同意共同生活之己○○提領使用,亦合於情理,堪認己○○前開所辯,應可採信。至乙○○、丁○○、己○○3人稱擔保金644萬9,800元係林王素遲贈與其等兄弟云云,未提出證據為憑,要不足採,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理由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54頁),丙○○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維持前開判決所認定:己○○於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自林王素遲系爭帳戶提領計835萬元,供作林王素遲生活照護及訴訟所需,應屬有權提領等情,而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287頁)。上訴人僅以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後,即直接轉帳開立己○○抬頭之臺灣企銀本行支票,金額與擔保金644萬9,800元不符,支票抬頭亦非雄院,故否認該次提款係為供作系爭前案判決之擔保金,而非有權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並非可採。從而,林王素遲既在104年8月10日收受系爭前案判決後即要求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使用,是縱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因意識程度改變而陷於無行為能力,仍無礙於己○○提領及使用該筆700萬元係獲林王素遲同意之認定。
2.至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長庚103年10月28日一般神經科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下略稱心理測驗報告),其MMSE分數為12,可見林王素遲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有審核系爭帳戶資料之能力。且依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progressiveobtundencewithslowresponsefor
aweek」,可知林王素遲自同年月21日(即104年8月28日一週前)起已有越來越嚴重之遲鈍及低度反應,參以被上訴人寄予甲○○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物治療,8月28日急診插管治療(已無意識),目前在長庚加護病房面臨病危階段...」(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是林王素遲不可能再於104年8月26日授權或同意己○○提領系爭帳戶之7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97、304-3
05、318頁)。惟查,MMSE(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即簡式智能評估)之測定結果,會因受測者當日之身心狀態及願配合之程度而影響,此參以林王素遲雖於103年10月28日經高雄長庚檢測MMSE為12分,惟其104年8月在同院進行MMSE得分則為21分,得分明顯高於前次受測結果乙情即明,是林王素遲103年10月28日MMSE之檢測結果,尚不得逕認與其當時之智能狀態相符。況依高雄長庚103年10月28日心理測驗報告,僅謂林王素遲反應偶爾不合時宜,不能處理太複雜之事務等語,有心理測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尚不足逕推認其已無核對帳戶大筆資金提領之能力,是上訴人依高雄長庚103年10月28日心理測驗報告,主張林王素遲在103年10月28日後已無審核系爭帳戶資料之能力云云,難認可採。又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記載:「progressiveobtundencewithslowresponseforaweek」(一週以來逐漸遲鈍伴隨低度反應),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物治療」,有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橋院卷第15頁),至多僅得認定林王素遲之病況在104年8月中旬以後有所變化,惟尚無從推認其在104年8月28日急診前,已無行為能力而無法同意或授權己○○提領款項。況林王素遲於101年2月8日已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其財產,且在104年8月10日收受系爭前案判決後即指示己○○提領並使用系爭帳戶之700萬元,時間早於104年8月中旬林王素遲病況變化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及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編號4之款項,為己○○未經林王素遲同意而盜領云云,尚非可採。
3.另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縱認林王素遲授權己○○管理財產,己○○應負有維持林王素遲財產於良好狀態,或增加財產之義務,惟林王素遲財產在其管理下,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之提領款項高達3,607萬7,578元,使林王素遲之財產不增反減,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02、316、318頁)。惟己○○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均經林王素遲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所為堪認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為之,則管理財產增減之結果,屬委任人即林王素遲對財產之自由處分,自難令己○○因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款項,均獲林王素遲之同意及授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所為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上訴人固另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惟己○○提領除擔保金644萬9,800元以外之款項,已依林王素遲之指示使用完畢;至擔保金644萬9,800元,既係林王素遲提供,核其性質應屬林王素遲所遺財產(該筆擔保金現仍提存中),上訴人對該筆款項本於繼承人地位有主張受分配之「權利」,自應待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時解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