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6號、111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19號、第20363號、第258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770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據該條第1、3項立法理由意旨,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人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訓(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50條等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1至22、65至67、95、10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所宣告刑及定執行刑等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予敘明。㈢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70號移送併辦意旨
,認為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87頁下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2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及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數量甚微,金額不高,交易之對象復為本染有毒癮之同好,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雖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被告決心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供檢警偵辦,須冒被毒品上游報復之危險,現因時間之經過證據無法完整查得或警察單位未積極偵辦,致無法查獲上游,然卻須由被告承擔無法減刑之損害,此顯有失公允。又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不可謂不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次,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2次減刑,最低處斷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情節非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似有過重之嫌。另原審定執行刑亦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19、21至22、65至67、95、101頁)。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附件附表一編號1、2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上訴意旨儘以本案均自白犯行,販賣毒品量少價微,非與毒梟可比,且係貪圖小利致犯重典為由,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致其所犯之罪應受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而被告所指始終自白犯行部分,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評價;而供出上游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則屬犯後態度,並非行為時之情狀,均非刑法第59條應予審酌事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本案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㈡刑法第57條部分(附件附表一編號3):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刑罰裁量之理由,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本院復查:被告所犯附件附表一編號3之罪,因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免及同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原審僅提高3個月之刑度,已由最輕處斷刑度予以考量斟酌,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3之罪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而被告3次犯行之類型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同一,以3次犯行之總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實已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不當,同無理由。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6號111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19號、第20363號、第2584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事實
一、吳宗訓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修宇 (1次)、 黃天昇 (1次)及 張育維 (1次)既遂。
二、嗣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王修宇於民國110年4月8日16時35分許,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逮捕,繼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10年9月8日8時19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宗訓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春街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憲一卷第5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訴一卷第27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修宇、黃天昇及張育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憲二卷第99頁至第105頁、他一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並有證人王修宇11
0年4月8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證人王修宇以LINE暱稱「 王小修 」與被告LINE暱稱「騙擠 羅賴嘛 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LINE大頭貼照片、被告住所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之Google街景圖、就被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春街居所之蒐證影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99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110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9月23日鑑定書、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被告吳宗訓與證人黃天昇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偵查00000000)、證人黃天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高雄市○○○○○○鎮○○○○○○○○○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I-1101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0142)、被告及證人張育維之微信軟體個人資料在卷足稽(警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憲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77頁、憲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他一卷第2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二卷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並於警詢時自述附表一編號3販賣之毒品,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微信暱稱「小柚子」之人,購買毛重約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憲一卷第22頁)。其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育維,從中賺取價差,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3次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
⒈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微信
暱稱「小柚子」之 魏廷祐 ,員警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魏廷祐於110年8月8日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1年1月26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訴二卷第69頁至第84頁)。是認此部分員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未能確定毒品來源身分(訴一卷第4
1頁、第291頁),僅供稱:警方已經抓到上手,請法院向三民二分局函詢是否查獲上手等語(訴一卷第41頁)。經本院依聲請意旨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據函覆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縣緯益 等語(訴一卷第63頁)。然縣緯益經移送並起訴之犯行,均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尚無縣緯益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1月13日函暨所附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16號、第10018號、第1302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訴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100頁)。再經本院調取縣緯益前開經起訴之案卷,檢視卷附事證時序,係因 曾智誠 於110年3月25日、4月5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縣長」之人,並指認具體人別,帶同員警前往縣緯益住處(訴一卷第239頁至第254頁),本院再於110年4月16日依警方之聲請核發搜索票(訴一卷第171頁),警方繼而於110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縣緯益上揭犯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縣緯益之時點,則係於110年4月22日(訴一卷第210頁至第218頁),顯於警方查獲縣緯益之後。是警方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縣緯益與本案相關之犯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亦為綽號「小柚
子」之魏廷祐,然魏廷祐經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與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無從勾稽(訴二卷第69頁至第84頁),難認與附表一編號2犯行有關。是此部分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有前述加重
(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次數、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一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王修宇(1次)、黃天昇(1次)及張育維(1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
裝及秤重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二卷第4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二卷第40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憲一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收取之購毒價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
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販賣或轉讓毒品方式主文1(本院110訴字第816號)110年4月6日16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吳宗訓當時居所之樓下騎樓王修宇吳宗訓於110年4月6日13時30分許,使用LINE帳號暱稱「騙擠羅賴嘛」,與使用LINE帳號暱稱「王小修」之王修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修宇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給付購毒價金5,000元予吳宗訓,經吳宗訓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王修宇而既遂。吳宗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本院111訴字第31號)110年2月13日16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維也納汽車旅館」內黃天昇吳宗訓於110年2月13日15時57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天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天昇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給付現金2,000元予吳宗訓,經吳宗訓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予黃天昇而既遂。吳宗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本院111訴字第31號)110年8月10日18時27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0號吳宗訓居所1樓張育維吳宗訓於110年8月10日18時27分稍前某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帳號暱稱「未完的承諾」,接獲張育維「微信」帳號暱稱「 藍賈竹 」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張育維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給付現金2,000元予吳宗訓,經吳宗訓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張育維而既遂。吳宗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磅秤1臺2夾鏈袋1批3吸食器1組4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支5毒品3包〈卷證索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6號卷部分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03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52號卷他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他二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19號卷偵一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699號卷查扣一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978號卷查扣二卷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6號卷訴一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卷部分8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100067236號卷憲一卷9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100086700號卷憲二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63號卷偵二卷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41號卷偵三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440號卷查扣三卷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55號卷查扣四卷1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卷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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