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愷選任辯護人黃逸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3263號、第1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即詐欺 李式金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育愷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劉育愷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暱稱「Abbot林」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之李式金、簡 郭麗秀 、 洪陸盛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各新臺幣(下同)28萬元、15萬元、10萬元。詐欺集團並指示 黃怡禎 、 羅國南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4月10日12時11分以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臨櫃或以ATM提領李式金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計28萬元後,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小港站1號出口」前,將該28萬元交給劉育愷,再由劉育愷返回臺中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另指示黃怡禎、羅國南於108年4月10日13時44分以降,以轉帳再提領 簡郭麗秀 匯入人頭帳戶之部分金錢計10萬元後,於同月11日12時22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該10萬元存入 洪鈺 登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洪鈺登 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臨櫃或以ATM提領該10萬元,及另由洪陸盛匯入之10萬元計20萬元後,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德克士炸雞」前,將該20萬元交給劉育愷,再由劉育愷返回臺中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式金、簡郭麗秀、洪陸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愷(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式金、簡郭麗秀、洪陸盛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及證人黃怡禎、羅國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鈺登於警詢中證述提款交付予被告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8年4月29日玉山鳳山字第1080000002號函暨所附黃怡禎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0462號函暨所附黃怡禎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儲字第1080237332號函暨所附黃怡禎、洪鈺登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李式金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收款證明(簡郭麗秀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洪陸盛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洪鈺登提領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小港捷運、左營高鐵、台中高鐵與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及轎車內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款手之工作,而除被告外,又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提款手,且另有撥打電話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應認尚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或分擔詐騙犯行,客觀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款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聯絡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如附表所示未經警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自對被害人行使詐術時起,至領取贓款,並掩飾、隱匿該所得為止。亦即,被害人單純之匯款行為,尚不足以達該集團犯罪之目的,必須將該集團成員一連串之舉止,視作刑法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與「Abbot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綜合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以各種手段詐騙民眾金錢之事件,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已屬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而本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人性弱點,使被害人降低心防,而對被害人為詐欺,並隨即掩飾、隱匿贓款,使被害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且難以追索。是依其犯罪手法及情節,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維持原審部分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回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規模均非小,且分工縝密,其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非小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較為低階,且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犯後復於法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積極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雖其尚未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已可見被告並非無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心或具體作為,態度可謂非差。末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尚無受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於警詢與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說明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係以1日1,500元計算,而其就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係於108年4月11日當日收取,並取得當日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上開已領取之報酬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另被告本案係使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業據其自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及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此部分已就被告實際參與及朋分犯罪所得之報酬程度,而為判刑,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參諸被告犯罪各情節,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從寬,再者,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原判決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已詳予說明,略以:被告為牟取報酬,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回水」之角色,經手之款項非少,與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事。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不合,且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明確而為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1部分之被害人李式金成立調解,並先當場給付5千元,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175至176頁),其給付之金額已高過其犯罪所得,原審此部分仍沒收其犯罪所得1千5百元,該沒收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上訴雖未及此而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從維持,本院應予以撤銷,定執行刑之部分無所依附,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收款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李式金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獲得其諒解(原審審金訴卷第21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因本次詐欺之犯行實際獲得1千5百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然因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1千5百元,超過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即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另被告本案係使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業據其於自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21頁),該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4月5日至11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乙、原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外,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4之余 陳菊花 施以詐術,其中致 余陳菊花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計20萬元。而被告於108年4月11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德克士炸雞」前,向洪鈺登所收取之20萬元贓款,除簡郭麗秀部分外,亦應包含余陳菊花遭詐騙之部分,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余陳菊花之事實,係據證人即被害人余陳菊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8年4月29日玉山鳳山字第1080000002號函暨所附黃怡禎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以為憑據。
㈡、公訴人雖認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已經混同,是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向洪鈺登所收取之贓款,已無從區別為何人所有,而亦應就被害人余陳菊花之部分負責,惟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眾多,分工細緻,且雖有一定層級之區分,但為分散遭查獲之風險,就負責提領之車手部分,除往往安排迂迴層轉外,亦常無固定上手,使其等無從知悉集團核心成員之身分,遑論參與集團之決策。亦即,詐欺集團通常僅係依照個別被害人,隨機集結不同之車手提領贓款,且依個案分配報酬,是對僅負責提領贓款,而未有主導或參與集團犯罪計畫擬訂或決策,且依實際提領款項計算報酬之車手而言,主觀上應僅就其等實際參與部分(即實際有提領該被害人贓款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逾此範圍,即難認應負共犯之責。又不同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中之金錢固已混同,惟個案中若得依照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以及集團車手提領贓款或轉交上手之時序,判斷領款在先之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數額已等同或逾受騙在先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即非不能認為該受騙在先之被害人已非屬領款在後之車手實際參與而應負責之部分。否則,如認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混同無法區分,而令僅提領部分或少數被害人遭騙金額範圍內之款項之車手,就所有匯款在前,且由其他車手負責提領之贓款部分,均需同受刑罰,顯即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失公允。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整體集團中僅係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未負責策劃、籌組機房或實際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等行為,亦無法主導或參與高層之決策,且係以當日提領之贓款金額計算報酬,自應僅令其就實際參與之犯行負責。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08年4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詐得余陳菊花之20萬元;及於同月10日上午12時4分詐得簡郭麗秀之15萬元後,指示黃怡禎、羅國南於108年4月10日12時59分許至同日13時28分許間,分多次提領余陳菊花、簡郭麗秀所匯人頭帳戶中之款項計2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餐廳前,將該款項交給原審同案被告 方冠傑 ,再由方冠傑返回臺中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方冠傑自白在卷,及證人黃怡禎、羅國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前述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佐。亦即,依照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以及集團車手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時序,可知原審同案被告方冠傑於上開時、地所收取之贓款25萬元,已逾在簡郭麗秀之前遭詐騙之余陳菊花所匯之20萬元,且包含簡郭麗秀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即5萬元。而被告係在方冠傑上開收款行為之後,即108年4月11日12時46分許,方向前手洪鈺登收取20萬元,且該20萬元係黃怡禎、羅國南於108年4月10日13時44分以降,先自人頭帳戶轉帳、提領,再無摺存入洪鈺登上開郵局帳戶內10萬元,復由洪鈺登於同月11日12時30分許以降,連同洪陸盛匯入之10萬元,一併提領而所得。亦即,第一線車手提領贓款及轉交上手之時間點,均在前述黃怡禎、羅國南提領25萬元交付方冠傑部分之後,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在簡郭麗秀前之被害人即余陳菊花,非屬被告實際參與之部分,自難就該部分對被告以刑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從而,本案就附表編號4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審以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各項主張,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判決無罪部分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匯入帳號主文1李式金2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5日11時22分許,以親戚 金冠余 之名義電話聯繫李式金,並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李式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4月10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黃怡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劉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簡郭麗秀1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4月10日9時許,以外甥女 張舒涵 之名義電話聯繫簡郭麗秀,並佯稱購屋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簡郭麗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黃怡禎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本院維持)3洪陸盛1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9時許,以姪女之名義撥打洪陸盛電話,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年4月11日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洪鈺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本院維持)4余陳菊花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4月9日9時45分許,以友人 徐彩瑜 之名義電話聯繫余陳菊花,並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余陳菊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黃怡禎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罪。(原審主文,本院維持)